(2017)湘0525刑医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甫青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肖甫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湘0525刑医初1号申请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肖甫青,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身份证号码4326241971112605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地洞口县。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因本案被申请人肖甫青因鉴定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依法释放,现安置在洞口县中医医院精神科监护治疗。法定代理人肖某1,男193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洞口县。系被申请人肖甫青之华父亲。诉讼代理人旷良勇、尹林晖,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要求对被申请人肖甫青强制医疗,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征得诉讼代理人的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凌晨,涉案精神病人肖甫青幻想隔壁邻居肖某2和其老婆到其家保险柜中偷走50万元现金(经调查其家并没有保险柜及这笔现金),肖甫青便前往易家追钱,看到被害人胡某后,肖甫青便用竹片、木棒、石头殴打胡某,将胡某打倒在地后肖甫青想将50万元现金夺回,然后返回家中睡觉,被害人胡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甫青在作案时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上述事实,有涉案精神病人肖甫青的陈述;证人肖某2、肖某3、肖某1、肖某4、金某、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笔录及被提取物照片、辨认笔录;洞口县中医院病历资料;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沪精卫中民司鉴所[2017]精鉴46号意见书被申请人肖甫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肖甫青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肖甫青作案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法定代理人希望对被申请人肖甫青进行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同意对被申请人肖尊彰进行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肖甫青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丽华审 判 员 曾广义人民陪审员 付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