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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如东纺织橡胶有限公司与库尔勒雅隆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纺织橡胶有限公司,库尔勒雅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784号原告:如东纺织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仁和南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7696XG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雅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昌路东侧、阳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679276897E法定代表人:刘亚露。原告如东纺织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橡胶公司)与被告库尔勒雅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纺织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67209.3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50.1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照年息7.8%标准);3、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7.8%标准计算。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即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货通知,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发货四笔,价值93831.5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已邮寄给被告。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承兑汇票一份,面值10万元,在结清原欠款后尚余26621.7元,抵扣货款后尚余67209.3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寻由拖欠,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将被告的关联公司库尔勒乾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的货款1142.65元在往来中进行了扣除,因乾丰公司跟雅隆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因此原告方应将该笔1142.65元货款向乾丰公司主张,故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66066.65元;2、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息7.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雅隆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纺织橡胶公司与被告雅隆公司自2013年起开始发生买卖胶圈的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4年度,原告纺织橡胶公司分七次累计供货价值132485.15元(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11日,被告雅隆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100000元,2014年度结转32485.15元货款未付。2015年度,原告分五次共计供货价值133581.5元(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10日,被告雅隆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100000元,合计尚欠66066.65元货款未付,原告故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电话(口头)要货通知、发货通知、货物托运单、承兑汇票、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纺织橡胶公司与被告雅隆公司发生买卖胶圈的业务往来,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7.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雅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纺织橡胶有限公司货款66066.6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7.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库尔勒雅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