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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田中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德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275号原告:田中娟,女,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94343928),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分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海,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泰州市人,住泰州市兴化市。原告田中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吴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中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李德海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正余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总村大队部地段时,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女儿李佳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女儿受伤、车辆损坏。经海门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德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左外踝骨折,现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吴江公司、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核实原告合理损失后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误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德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及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778元、营养费7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75天,10元/天)、误工费1068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20天,按照农业标准89元/天)、护理费53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60天,按照89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60元、物损1400元,经当庭质证,认定:物损费为135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按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分担;其他损失计算有合法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计算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部分损失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供,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合理损失为20307元(不含鉴定费)。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庭审中双方同意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由另一受伤人李佳艺优先受偿。因此,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5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方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机动车方承担8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附不计免赔条款的三者险,事故责任人李德海应承担部分即2528元×80%计2022元(取整),由被告保险苏州公司直接赔偿。被告李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中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77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中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022元。三、驳回原告田中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由原告田中娟负担232元,被告李德海负担464元,被告保险吴江公司负担232元,被告保险苏州公司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营业部;账号:47×××82)。审判员  徐卫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