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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纪仁星与张同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仁星,张同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394号原告:纪仁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三石,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科,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纪仁星与被告张同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仁星的委托代理人王三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仁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偿还的借款55672.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和纪仁星、姜振飞、张元伦、张同科、孙红彬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上五人每人贷款200000元并联保。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到期,除张同科外其他四人均已按照合同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因张同科未还款,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纪仁星、姜振飞、张元伦、孙红彬四人代张同科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228388.44元。其中纪仁星于2017年1月25日代张同科偿还了贷款本息55672.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同科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姜振飞、纪仁星、孙红彬、张同科、张元伦五人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每人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借款200000元。证据二,贷款还款通知单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纪仁星于2017年1月25日替被告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还款55672.11元。证据三,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同科贷款到期不还,纪仁星替被告偿还本息55672.11元。被告张同科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事实有:2013年6月14日,姜振飞、纪仁星、张元伦、张同科、孙红彬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青农商胶州李哥庄支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42号,合同约定姜振飞、纪仁星、张元伦、张同科、孙红彬组成联保小组,每人各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7年1月25日,纪仁星为张同科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本息合计55672.1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同科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借款不还,原告纪仁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代为偿付借款本息共计55672.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同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仁星代为清偿的债务5567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张同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