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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执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黄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袁某某,刘某,刘乙,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3执1113号申请人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申请执行人黄某,男,汉族,住高安市。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住高安市。��执行人刘乙,男,汉族,住高安市。被执行人谢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本院依据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刘某、刘乙、谢某某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谢某某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执行人刘某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达成了和解履行协议;被执行人刘乙在监狱服刑,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查询,未查找到刘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8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黄某、袁某某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某不按和解履行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刘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喧华执行员  胡丽红执行员  梁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