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卫红与杨玉华、杨曰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红,杨玉华,杨曰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523号原告:张卫红,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华,女,1962年9���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杨曰星,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张卫红诉被告杨玉华、杨曰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被告杨玉华、杨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886.7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1时许,我抱着孩子出门路过被告一家门口的时候,听见被告杨玉华说我的坏话,我就瞪了杨玉华几眼,随后就被告杨玉华追至杨仁军二道门口遭其殴打,随后杨曰星赶到,共同殴打我,造成��多处受伤。被告杨玉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原告。被告杨曰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参与打仗的过程。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杨玉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杨玉华追赶原告至村民杨仁军家中,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主张被告杨曰星对其身体进行伤害,但除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外,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曰星亦不予认可。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当月12日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擦挫伤、外伤及头痛,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181.73元,提交医疗费发票、病历为证;误工费212.52元,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天;护理费212.52元,原告伤后由其女儿杨扬护理,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天;交通费100元。经本庭核对原告提交证据,其医疗费数额应为3976.73元。针对原告上述损失,二被告对其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6月6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杨玉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杨玉华追赶原告至村民杨仁军家中,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杨玉华应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杨玉华辩称其没有致伤原告,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相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被告杨玉华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杨曰星对其亦有致伤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以本院核对数额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系本次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必然损失,于法有据,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976.73元,误工费212.52元,护理费2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81.77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华赔偿原告张卫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68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卫红要求被告杨曰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