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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彭杰与陈旗陈钦、XX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XX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汉族,2004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理人:陈某4,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陈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余志敏,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汉族,2005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理人:陈某3,女,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系陈某2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系陈某2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杰,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系陈某2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植物园路,组织机构代码45584987-9。法定代表人:凌美仲,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伟,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灿松,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校安全办副主任。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XX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学校(以下简称南联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述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680元、后续医疗费用21000元(每年3000元,总计7次,分别是18岁、28岁、38岁、48岁、58岁、68岁、尾数按10年计1次)、交通费150元(3天450元)、营养费300元(3天×100元)、护理费3天×251.9元=755.7元(2016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年工资62987/250天年工作日=251.9元/天)、根管治疗费用2800元、牙套4800元一套(2套计9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46285.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南联学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制作并提交的事情经过就认定陈某2为所谓的纪律小组长,明显与事实不符;更为离谱的是,原审法院居然就凭上诉人在上体育课的过程中有小声哼唱而被所谓纪律小组长制止,最终被其推倒,致使上诉人2颗门牙断裂,后期需做根管治疗、安装牙套,乃至一生都要做烤瓷牙修复的情况下,而认定上诉人占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明显与常理不符。首先上诉人作为一名仅年满10周岁的小学生,在这个年龄段本身就是朝气蓬勃,活泼好动,在上体育课的过程中小声哼唱实属正常,该行为并非严重违纪;其次陈某2也并不是什么所谓的纪律小组长(其他同学都不知道),明显就是被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干扰法庭正确审理事后冠上的,就算是所谓的纪律小组长,不可以以此来推论其仅占次要责任,这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害,导致后期学习下降、产生必须补课的费用,甚至有自闭现象产生,而需终生治疗牙齿的情况下,对其本人乃至家人长期的精神创伤,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但原审法院却以没有伤残级别的原因,而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请求,属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片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用1680元是在发生后不得不做鉴定的结果,故此费用需要判为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另,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明确记载,上诉人18岁后需进行烤瓷牙修复治疗,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共需7次(18岁、28岁、38岁、48岁、58岁、68岁,尾数按10年计为一次),合计21000人民币,对此,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都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最终居然只是计算6次共18000元,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南联学校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受伤有过错,上诉人违规是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的诉求不合理,原审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应当维持。被上诉人陈某2、XX杰、陈某3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2是被告南联学校五年级(1)班的学生。2015年9月28日11时30分许,五(1)班体育课集合整队期间,原告及被告陈某2在队伍后排,原告在队伍中唱歌,被告陈某2作为纪律小组长,按规定制止原告,要求其不要影响上课,原告不听从,并突然拍打被告陈某2后跑开,随后陈某2去追原告,在追跑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被告南联学校安排原告到校医务室治疗并通知了学生家长。同日,原告由父母带至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2、牙齿损伤。医嘱:清创,不适随诊,口腔科会诊。2015年9月29日,被告陈某2的家长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并通过被告南联学校将该款转交原告母亲。此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再查,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对牙齿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388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待原告18岁牙齿发育完全后,进行烤瓷牙修复治疗,每次修复费用约需3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原告陈某1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975.2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医疗费用210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55.7元、近半年根管治疗费用2800元、牙套9600元;2、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从全案来看,首先,被告南联学校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负有安全保护职责,虽然原告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南联学校作为教育者、管理者,理应知晓学生在追逐中存在安全隐患,其未举证证实已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充分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推定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是被告陈某2对原告的追逐行为,但被告陈某2的追逐行为系因原告引起,因此,被告陈某2存在较小过错。最后,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与其年龄、知识相对应的安全意识,理应清楚其在违反上课纪律后仍拍打被告陈某2所引发的追逐容易发生意外,因此,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较大过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南联学校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陈某2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于被告陈某2尚未成年,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即由被告XX杰、被告陈某3承担。具体到原告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请求,予以准许;2、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3、烤瓷牙修复费用18000元(3000元/次×6次),依鉴定费结论,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3000元,计至70周岁,共需更换6次;4、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根管治疗费、牙套费,无医嘱、无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未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150元,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且要求合理,酌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9830元。结合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南联学校应当赔偿原告5949元,被告XX杰、陈某3应当赔偿原告5949元,因被告XX杰、陈某3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XX杰、陈某3仍须赔偿原告9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人民币5949元;二、被告XX杰、陈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人民币94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2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学校承担人民币62元,由被告XX杰、陈某3负担人民币6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2作为南联学校五年级同班学生,两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可以参加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与其智力、认识能力相适应的活动,但在上述活动过程中,除应树立安全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和防范外,还应确保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性,以避免伤及他人。经比对各方陈述事件发生经过,可以认定本案发生于体育课集合整队期间,陈某1与陈某2在队伍后排,陈某1在队伍中唱歌,陈某2作为纪律小组长,按规定制止陈某1,要求其不要影响上课,陈某1不听从,并突然拍打陈某2后跑开,随后陈某2去追陈某1,在追跑过程中将陈某1推倒在地,导致陈某1受伤。陈某2对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给陈某1造成的损伤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1与陈某2共同参与追逐,上诉人在被推倒时其不遵守课堂纪律、不遵从劝阻以及拍打、奔跑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减轻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南联学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上诉人本案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审将鉴定费纳入本案损失,确系必要支出费用,原审按照责任比例认定各方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烤瓷牙修复治疗次数,依据鉴定费结论,每十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上诉人主张其在68岁第6次修复后,还应于70岁行第7次治疗,与上述鉴定结论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涂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