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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卫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卫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50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卫兵,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盛卫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杜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5555.52元、利息434.39元、费用11745.28元,合计67735.19元(利息、费用截至2017年1月10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盛卫兵在原告处申办了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逾期还款金额为67735.1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盛卫兵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盛卫兵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一张。《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对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欠款的,原告给予被告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向原告核发信用卡后,有权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及年费、相关交易或服务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被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时,应遵守原告分期付款业务规定及条款,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信用卡账户被终止,原告有权将被告分期付款的所有未分摊款项转为全部到期,被告需立即清偿,原告对已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不再予以退还。《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适用于银联卡)。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23万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10万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金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的方式分摊;被告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5%,即500元;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对原告的债务。《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另特别载明:“本章程由江苏银行制定。江苏银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本章程、收费项目及标准、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江苏银行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无需另行通知持卡人。如有需要,江苏银行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信用卡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均以江苏银行最新公告为准。”2016年11月30日,江苏银行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更新的公告》,内容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江苏银行对《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江苏银行此前及此后发行的信用卡均适用新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修订后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违约金。修订后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载明违约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被告盛卫兵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共欠本金55555.52元、利息434.39元、费用11745.28元(含滞纳金及违约合计1745.28元、分期手续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盛卫兵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向原告发放信用卡,双方所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发放与使用信用卡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约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此基础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同时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借款合同系信用卡扩展业务,双方除应遵守上述《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外,还应受上述《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且已向被告发放1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归还所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应再收取滞纳金,但有权按约收取违约金。由于原告在信用卡章程中规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一经公布即有效,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约收取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5555.52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434.39元,费用为11745.28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盛卫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747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赵佳书 记 员 李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