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与周晓利、黄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周晓利,黄江涛,周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248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亚星盛世53号楼123号。负责人:安大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飞,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利,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黄江涛,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周顺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嵩山南路支行)与被告周晓利、黄江涛、周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嵩山南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利、黄江涛、周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银行嵩山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晓利、黄江涛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7695.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此后罚息、复利仍按照《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8667元,以上费用共计525362.1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周顺峰位于郑州市××区郑花路86号-1号2号楼1层B××号的房产(产权证号:11××50)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晓利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周晓利提供总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贷款,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额度将用于个人消费其他贷款的刷卡消费,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的执行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周晓利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周晓利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周晓利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顺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周顺峰自愿以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刷卡消费共计499000元,但周晓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晓利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鉴于周晓利、黄江涛系夫妻关系,故提起诉讼。被告周晓利、黄江涛、周顺峰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周晓利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总额度为50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额度将用于个人消费其它贷款的刷卡消费,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周顺峰。2.对于逾期贷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10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乙方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乙方的循环贷额度。乙方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税金,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及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周顺峰(乙方)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主合同为甲方和周晓利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2.最高本金金额为5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债权和费用,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争议处置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在郑州市××区签订。该合同附表二抵押物清单为:周顺峰名下位于郑州市××楼××房产(产权证号:11××50)。2015年1月22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获得郑房他证字第15030097**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2月5日、2月29日分别向被告周晓利贷款178000元、300000元、21000元,共计499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周晓利未向原告偿还该499000元款项,并产生利息(含复利、罚息)17695.19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接受郑州银行嵩山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原告与被告周晓利、黄江涛、周顺峰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并交纳律师代理费8667元。被告周晓利与被告黄江涛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晓利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周晓利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后,已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归还应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被告的循环贷额度,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周晓利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黄江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利、黄江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7695.19元、律师费8667元,共计525362.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顺峰以其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周顺峰名下位于郑州市××区郑花路86号-1号2号楼1层B××号的房产(产权证号:11××5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利、黄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本金及利息共计516695.19元(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自2017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周晓利、黄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律师代理费用8667元;三、原告对被告周顺峰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1号2号楼1层B××号房产(产权证号:11××5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4元,减半收取452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晓利、黄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