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查伦江与重庆市顶梁柱装卸有限公司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伦江,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顶梁柱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921号原告:查伦江,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寅,男,1986年4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熹,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顶梁柱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冉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德、吴再红,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查伦江与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化工)、重庆市顶梁柱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梁柱装卸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伦江、被告涪陵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寅、陈彦熹、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德、吴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伦江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起在被告涪陵化工从事放料及杂工工作,2014年7月19日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发放,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规章制度等所有内容均未发生改变,2016年12月7日原告被告知解聘。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从2000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带薪年休假报酬63310元。被告涪陵化工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我单位于2014年7月1日起将磷肥生产中各系统的原料转运、行车配料、输运等内容都承包给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原告的工资发放、工作安排、人员管理均系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故我单位不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报酬。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起承包涪陵化工的磷肥生产中各系统的原料转运、行车配料、输运等内容,原告系我公司聘用的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根据原告的工作量计发工资,受我公司管理,原告诉称按年平均工资4500元为基数计算带薪年休假,我公司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涪陵化工将磷肥生产中各系统的原料转运、行车配料、输运等内容都承包给重庆市涪陵区洋源装卸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涪陵化工又将磷肥生产中各系统的原料转运、行车配料、输运等内容都承包给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被告涪陵化工根据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的工作量支付承包费用。2014年7月1日起原告到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承包的涪陵化工磷肥生产线从事放料及杂工工作,原告系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系计量工资,由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发放,工作安排系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派工,被告涪陵化工具体安排工作内容,受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管理。另查明,原告在法庭上自认,从到被告涪陵化工工作,均未在涪陵化工领过工资,先后在涪陵群州实业公司、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领取工资,并接受该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2016年12月,被告涪陵化工磷肥生产因污染过大,被关停。2016年12月7日,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通知原告解聘。后因原、被告未能就带薪年休假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劳务费发票、劳务费审核汇总表、工资发放情况表、工作记录、厂服照片、水电气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涪陵化工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关于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涪陵化工是将磷肥生产中各系统的原料转运、行车配料、输运等内容都承包给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被告涪陵化工根据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的工作量支付承包费用。原告系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系计量工资,由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发放,工作安排系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派工,被告涪陵化工具体安排工作内容,受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管理。故原告与被告涪陵化工没有劳动关系,与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涪陵化工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2月7日解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在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工作满12个月,原告即从2015年7月1日起享有年休假,其中2015年年休假2天[(182天÷365天)×5天]、2016年年休假4天[(341天÷365天)×5天];共计应休年休假6天,即4500元÷21.75×6天×200%=2482.76元。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顶梁柱装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查伦江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82.76元。二、驳回原告查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顶梁柱装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