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琨迪与凌小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琨迪,凌小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512号原告:黄琨迪,男,汉族,1994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凌小卡,男,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原告黄琨迪与被告凌小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琨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琨迪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琨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琨迪承担。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