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勇与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达州市达川区富山矿石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达州市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达州市达川区富山矿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702行初20号原告吴勇,男,生于1970年6月25日,汉族,爆破工。委托代理人张嗣聪,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址:达川区政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4214523550721。法定代表人何发,局长。第三人达州市达川区富山矿石厂。住址: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金盘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58421727-X。负责人:冯相富原告吴勇与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达州市达川区富山矿石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勇于2017年5月2日以原告与被告已经协商处理为由提出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勇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勇负担。审 判 长 闫 红人民陪审员 李秉铸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