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义林与五常琪欣饲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义林,五常市琪欣饲料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义林,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琪欣饲料店。负责人:刘忠伟,该饲料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赵义林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琪欣饲料店(以下简称琪欣饲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义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夫,被上诉人琪欣饲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义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琪欣饲料店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琪欣饲料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赵义林与琪欣饲料店之间只存在一笔账没有两笔账。琪欣饲料店仅凭一张票据就推定有两笔账错误。截止2015年3月7日赵义林共欠44,046元。2015年3月7日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交易,对前期欠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金额为44,046元。此后赵义林分期偿还5万元,结清上述欠款。而且还多支付5,954元存在琪欣饲料店以备再次购货使用。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琪欣饲料店依据2014年10月5日欠据,请求赵义林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自2013年8月23日,赵义林和琪欣饲料店开始进行猪饲料交易,按交易习惯存在赊销行为,下次购买前偿还一部分或者累积到一定数额统一偿还。为此琪欣饲料店特意设计自制双方均认可的并注明“欠款单”的销售清单,每次交易结束琪欣饲料店都为赵义林出具该票据作为凭证。仅凭该票据不足以说明欠款问题,应责令琪欣饲料店出示佐证此欠款成立的证据。琪欣饲料店一审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主张欠款事实成立,应予驳回。琪欣饲料店辩称:请求驳回赵义林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琪欣饲料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义林给付其饲料款44,046元及利息7,4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义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5日赵义林在琪欣饲料店处购买饲料欠款119,121元,并出欠据一张。双方约定,三十日为还款期,逾期则按欠款额的月利1%付息。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31日又相继赊欠24,925元,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欠款144,046元。赵义林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7日累计还款100,000元,对此还款金额赵义林予以认可。赵义林出具的2014年1月1日欠据,系赵义林欠琪欣饲料店款94,046元,琪欣饲料店不予认可,认为是另一笔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赵义林拖欠琪欣饲料店饲料款,有琪欣饲料店提供的销售单和收款收据为证,赵义林主张该笔欠款已还完证据不足。赵义林应该履行还款义务。琪欣饲料店要求按约定给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琪欣饲料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赵义林给付琪欣饲料店饲料款本金44,046元;二、赵义林给付琪欣饲料店利息7,48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琪欣饲料店与赵义林因购销饲料,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赵义林对琪欣饲料店所示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据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赵义林上诉称琪欣饲料店向其主张该笔债权的证据即2014年12月11日、31日的两张“销售单”系入库单,不能证明其欠款10175元的事实存在。赵义林对票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注明的系“销售单”,能够证明赵义林购买饲料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系欠款,并无不当。赵义林主张2015年3月7日确认所欠的饲料款44,046元已偿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琪欣饲料店所示的最后一次还款收据中记载欠款额与销售单、收款收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赵义林偿还饲料款并无不当。赵义林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赵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泉审判员 赵蓉审判员 杨 大 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