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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8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贵航蓝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贵航蓝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344号原告深圳市贵航蓝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罗租村黄峰岭工业区一栋、二栋(一栋一楼),。法定代表人范晓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群,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孝明。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按被告的需求提供货物。2014年至2015年间双方一直友好合作,但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共欠货款103664.6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664.64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单指示向被告供应铝条,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地点,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月结30天;其中于2014年12月16日送货12A铝条2架、9A铝条2架,于2015年4月21日送货12A铝条3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其中《产品购销合同》为传真件;2份《发货单》未加盖被告印章,显示收货人为“孙耀明”、“邹强”;原告制作的《对账单》显示内容“截至2015年8月18日,贵司共计欠款103664.64元”,该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印章,显示经办人“李志芳”,原告主张“李志芳”系被告实际控制人、财务;2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3664.64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为传真件,《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开具的,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关系的证据,而《发货单》、《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落款签名人员系被告员工,未能充分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及供货金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未能充分举证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贵航蓝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晓莉人民陪审员  孙牧晓人民陪审员  祝丽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李一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