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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德喜、孙维衡等与张红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喜,孙维衡,孙维涛,张红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489号原告:孙德喜,男,1949年5月1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孙维衡,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孙维涛,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顺,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喜、孙维衡、孙维涛与被告张红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张红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等共计6635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德喜系桂某丈夫,原告孙维衡、孙维涛系桂某儿子。2016年11月9日17时40分,张红顺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句××市天王镇××路××水岗自然村附近地段,与桂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桂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中张红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红顺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垫付9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的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7时40分,张红顺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句容市天潦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句××市天王镇××路××水岗自然村附近地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桂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桂某受伤,桂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5日句容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红顺给付三原告95000元。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20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孙德喜系桂某(1949年10月24日生)丈夫,原告孙维衡和孙维涛系桂某儿子。桂某生前在句容市天王镇绿草服装加工厂做零工,收入为计件工资,现金结算。还查明,庭审中,被告张红顺承诺不再要求返还此前已经给付三原告的95000元,三原告向被告张红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天王镇绿草服装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收条、承诺书及到庭原、被告相关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桂某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桂某生前常年务工,有稳定的非农收入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1976元(40152元/年×13年)、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及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559576元。被告张红顺已经给付的款项经三原告与张红顺协商,此款不再返还给张红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559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喜、孙维衡、孙维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等合计5595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原告孙德喜、孙维衡、孙维涛负担309元,被告张红顺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红顺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