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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团方与沈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团方,沈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311号原告徐团方,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沈海良,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原告徐团方与被告沈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团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团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海良返还原告徐团方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海良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在1个月内返还。可被告沈海良在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后未返还借款,又承诺在2016年12月8日返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再催讨后,被告仍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徐团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沈海良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又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被告沈海良未作答辩。被告沈海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以其他方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团方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沈海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在1个月内返还,后又约定在2016年12月8日前返还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海良返还原告徐团方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若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沈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宪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