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常建安、常亚玲等与常兴群、张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常兴群,张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安,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鹏,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亚玲,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鹏,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爱玲,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鹏,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刚,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鹏,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兴群,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普,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因与被上诉人常兴群、张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建安、常建刚及常亚玲、常爱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文戈,被上诉人常兴群、张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西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常兴群与张普互负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19654.5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刚发生时交警笔录里张普陈述“车辆是我姐夫的”,此时张普的陈述最有可信度,故常兴群并未将车辆转让给张普。二、根据相关法律,买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没有年检,故常兴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张普被刑罚执行不久,本人并无能力支付上诉人的损失,如果仅判决张普承担责任,并不能保证上诉人的权益,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合理。常兴群答辩称,当时卖车给张普双方签有协议,属于有效。出事故后张普内心可能害怕,且因自己可能有酒驾行为才向交警作出了之前的陈述,我们签协议是有证人的,转让时车辆的年检是合法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普答辩称,事发后,交警问车是谁的,我说是我买的,但是没有过户,然后交警问车是谁的名字,我说是常兴群的。我和常兴群签署协议的时候车年检还是好的。人保西安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普赔偿死亡赔偿金194928元、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合计279854.5元。判令常兴群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0时许,张普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半引路韦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30m处,适逢曹某由北向南过公路,将曹某撞伤,后送至经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并出具西公交认字[2016]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普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曹某受伤后被送往航天总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2015年8月18日张普因被拘留,2015年9月1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5年12月3日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长安刑初字第004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普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一年又三个月。另查明张普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系张普于2015年3月5日从其姐夫常兴群处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遂于2016年1月以诉称诉至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张普付全责应承担被害人的赔偿;2、西安航天总医院医疗票据、救护车费用。证明受伤抢救住院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3、证明书。证明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是被害人曹某的合法继承人,有诉讼主体资格;4、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车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常兴群,且在车辆未审验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借给张普,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西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具体赔偿数额,并要求提供原件以便核实;对证据2住院医疗费票据要求提交住院病案予以证明关联性,另停尸费、尸体袋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证据3不予认可,证明应有派出所盖章。对证据4中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无责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公安询问笔录、车辆查询单无异议。另要求提供被害人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常兴群对公安询问笔录不认可,肇事车辆在事故发���前就已经卖给张普,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因不了解相关情况,故均不予质证。张普对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证据的医疗票据中有部分2016年7月30日的票据不认可,因2016年7月29日事故当天曹某就已经死亡,不可能有第二天的费用,也未使用救护车。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仅指的是登记在常兴群名下。张普、人保西安公司无证据提交。常兴权当庭提交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卖给张普,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证据及事实均予以认可。人保西安公司对常兴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对常兴群提交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系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视为未转让。常兴群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就第二组证据补充释明,2016年7月30日的医疗票据是因前一天夜里抢救病人太忙,医院第二天才出的票据,救护车费用是将曹某从医院拉到殡仪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均系曹某之子女,系曹某合法继承人,该事实有提交的东曹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实有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佐证,均无异议,经核实依法予以认定。张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死亡,该车辆在人保西安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节事实有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张普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相佐证,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按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要求人保西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西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前常兴群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张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相佐证,张普予以认可,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张普承担赔偿责任。常兴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经核算医疗费计为10358.8元,故对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主张的10000元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西安公司停尸费、尸体袋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在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因以上费用均产生自医院,系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之��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节,其计算标准合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一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但考虑受伤后就医等需要乘坐交通工具之实际情况,应酌情由补偿其经济损失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张普致曹某死亡对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但50000元诉请过高,故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经本院核实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94928元{24366×[20-(72-60)]};丧葬费24426.5元(48853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常建安等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普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9654.5元;三、驳回原告常建安等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86元,被告张普承担4712元。被告张普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交警长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于陕A×××××小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检验有效期止2015-6-30。本院认为,张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死亡,对于曹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张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常建安等主张常兴群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常兴群在一审提供其与张普车辆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3月5日常兴群与张普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张普,张普对此亦表示认可,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对此不予认可,但常建安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肇事车辆年检问题,根据二审查明常兴群与张普签订转让协议时,该车辆仍在检验有效期内,常建安等人称车辆转让时未年检亦不能成立。故常建安等主张常兴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曹某的各项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已预交),由常建安、常亚玲、常爱玲、常建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诚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