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赖永标、杨运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永标,杨运发,傅枝笋,陈文忠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赖永标,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法定代理人:赖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运发,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聪,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傅枝笋,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文忠,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笋好,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海丰县赤石镇傅围村**号。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因与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聪,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笋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傅枝笋、陈文忠承担修复房屋漏水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2.判令傅枝笋、陈文忠连带承担涉案建房少建部分8平方米的赔偿责任共9600元(按一平方1200元计算);3.判令傅枝笋、陈文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但被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保证所建房屋的质量。涉案房屋经鉴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二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其二人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拒绝修复楼房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致使上诉人无法入住新房,造成各种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未尽到全部建房义务,所建房屋面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90平方米,应承担上诉人涉案楼房少建部分8平方米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辩称,一、关于误差8平方米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里没有约定承建房屋面积,只是按照对方提供的土地面积进行建设。另外,鉴定报告中建筑面积计算方式与农村建房面积的计算方式不同,所以出现不同结果。二、双方建房协议中没有约定要做防水工程,建房总价不包括防水工程的费用。赖永标、杨运发为了降低造房费用,没有要求建造防水工程,所以造成漏水,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对涉案房屋的漏水修复承担主要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付还上诉人建房工程款18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和房屋鉴定费用;4.重新对涉案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漏修复费用和项目,以及房屋承建工程总造价评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双方有签订建房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未有赖永标的监护人签名而无效错误。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虽不规范,但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记载了房屋建设的要求和标准,即使无效亦能体现双方约定的建房标准。二、本地农村建设自住房,多为建房户自找施工方建设,建房户没有报建手续、施工方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没有竣工验收程序、约定建房标准及总价、完工交付后给付价款、不存在工程结算程序等系农村建房的普遍情形。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按本地农村风俗习惯为赖永标、杨运发建设自住房,涉案房屋建设完工后已交付二人,赖永标、杨运发至今尚欠的工程款18000元应当付还上诉人。一审法院不考虑当地农村建房的风俗习惯,简单以双方未工程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反诉请求错误。三、上诉人所承建的房屋已于2014年1月25日交付被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该房屋于2014年5月份出现漏水情况,上诉人当时愿意为其修补,但因被上诉人提出其他无理要求和固执己见导致无法一直未予修补。双方多次到村委会和镇司法所调解未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切其行为不利后果。四、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及《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均提出异议,两份鉴定报告未尊重客观事实和农村风俗习惯,未适用当地的物价标准,其结论不合理。且涉案房屋完工到评估相隔两年多时间,被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在该期间内没有尽职管理好房屋而导致房屋损失有所扩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协议建房为90平方米。本案的案由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傅枝笋、陈文忠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是不应得到支持的。二、房屋鉴定费属于赖永标、杨运发对房屋的维权费用,依法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质量及房屋修复价格的鉴定结论有效,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重申鉴定依法不应支持。三、傅枝笋、陈文忠作为施工方,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赖永标、杨运发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赖永标、杨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傅枝笋、陈文忠赔偿建造楼房费用130000元;2.判令傅枝笋、陈文忠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傅枝笋、陈文忠承担。傅枝笋、陈文忠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赖永标、杨运发付还建房工程款18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决赖永标、杨运发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决赖永标、杨运发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间,原告赖永标和杨运发拟合建位于海丰××村90平方米平房一栋,后经与被告傅枝笋、陈文忠协商,将涉案的平房的建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建,其工程总价款为108000元,双方未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建房合同。被告傅枝笋、陈文忠为原告赖永标、杨运发完成主体工程后继续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外墙瓷砖张贴以及房内的装修装饰),至2014年2月间发现建造房屋漏水。涉案工程至现没有经相关部门验收。被告傅枝笋、陈文忠无建房资质,施工中无设计图纸,原告赖永标、杨运发也未提供设计图纸。房屋建成后,原告发现被告建造的房屋的墙体及天花板漏水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修复,后经海丰县赤石镇新联村委会及海丰县赤石镇司法所多次协调未果。2016年2月24日,原告赖永标、杨运发因房屋的墙体及天花板漏水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傅枝笋、陈文忠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付还其尚欠工程款18000元等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赖永标、杨运发申请对被告傅枝笋、陈文忠为原告承建的位于海丰××村房屋的工程质量及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对房屋受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5月16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了仲恒鉴字【2016】SW0610号《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广东省海丰××村赖永标、杨运发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房屋漏水原因是房屋防水质量不符合防水规范要求所致。2016年11月9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穗华价估(增城)【2016】390号《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广东省海丰××村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32400元。案件审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据查,原告赖永标系残疾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涉案房屋工程款原告已付还被告9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按约定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8000元,原告以被告至现没有将房屋建造完毕,且是危房为由,拒不付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傅枝笋、陈文忠为原告赖永标、杨运发建造房屋,双方虽提供了建房协议,但该建房协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建房合同的内容及格式,且该建房协议在没有监护人确认的情况下由原告赖永标署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协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傅枝笋、陈文忠理应按照行业标准保证原告赖永标、杨运发房屋的建筑质量。被告为原告施工的房屋漏水的工程质量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不符合防水规范要求所致,被告作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建房的发包方为确保所发包房屋质量,理应让具有资质的施工队为其承担建房任务,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选择了不具有建房资质的被告为其承建房屋,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对房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对讼争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承担90%的责任为宜。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的实际损失(即修复费用)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324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2400元×90%=29160元。原、被告对本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建造房屋费用130000元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付还尚欠工程款18000元的主张,涉案房屋没有经过验收,且工程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发现质量问题而引起纠纷,双方亦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提出上述的反诉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枝笋、陈文忠应赔偿原告赖永标、杨运发房屋损失修复费用人民币29160元。二、驳回原告赖永标、杨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傅枝笋、陈文忠的反诉请求。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傅枝笋、陈文忠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赖永标、杨运发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反诉费762.5元,由原告赖永标、杨运发负担1200元,被告傅枝笋、陈文忠负担1512.5元;鉴定费10450元,由原告赖永标、杨运发负担1045元,被告傅枝笋、陈文忠负担94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提交《农村建自住房风俗说明》一份,拟证明当地农村建房房屋面积的计算方式及承建范围及交付方式等风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提交《农村建自住房风俗说明》仅有其二人所称当地从事农村建房行业的个人签名,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对上述签名人身份及该证据内容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比例及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元予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的问题。关于双方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虽对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及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东省海丰县赤石镇新联村委会新寨村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鉴定结论,且上述二鉴定单位均具有相关鉴定项目的鉴定资质,故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应予采信。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对于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承建的房屋存在墙体砂浆强度不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墙面平整度、墙体开裂、抹灰层龟裂现象不符合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墙体、天花渗漏发霉不符合建筑防水工程支局规程等质量问题。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却承建涉案房屋,二人应当对其建造的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或赔偿的责任。上诉人赖永标、杨云发将房屋交由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傅枝笋、陈文忠建设,存在选任过错,故其应对无施工资质的傅枝笋、陈文忠建设的房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认为其二人建造的房屋质量问题主要责任在赖永标、杨运发一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赖永标、杨云发认为其二人不存在过错,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傅枝笋、陈文忠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亦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双方按照9:1的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元予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的问题。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与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之间的建房协议虽因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农村建房合同关系。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已建设完毕并交付房屋,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承认已接收房屋,其二人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支付建房款。即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应支付傅枝笋、陈文忠完成建设房屋工程量剩余建房款18000元的义务。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作为房屋承建人则应对其建设的房屋质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涉案房屋出现墙体龟裂、渗漏等质量问题,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后建议:对房屋工程质量问题按规范要求进行整改;对房屋漏水情况按防水规范要求重新做防水处理;对房屋受损部位重新进行装饰处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受损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修复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费用总计为32400元。本案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应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涉案房屋修复所需的费用29160元予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用于按房屋工程质量规范标准修复房屋;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亦应支付剩余建房款18000元予傅枝笋、陈文忠。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可予相互冲抵后,由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支付11160元(29160元-18000元)予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至于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请求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赔偿房屋建筑面积误差8平方米房款9600元的问题。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一审程序中未提出上述请求,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系属新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调解未果,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11160元予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三、驳回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的上诉请求。如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负担1755元,由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负担195元;一审案件反诉费762.5元,由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负担;鉴定费10450元,由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负担1045元,由上诉人傅枝笋、陈文忠负担9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12元,由上诉人赖永标、杨运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仕泽审判员 彭晓春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清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