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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玉萍与侯丽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萍,侯丽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463号原告:刘玉萍,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江购物中心职工,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倩,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丽婷,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员工,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申(夫妻关系),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员工,住址同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清新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田怡,总经理。委��诉讼代理人:李颖,女,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珏,男,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刘玉萍与被告侯丽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王莉倩,被告侯丽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时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43.12元、护理费64710元、误工费396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80.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2767.67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侯丽婷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客车行驶至云南路与岳阳道交口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侯丽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24日行手术,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门诊复查。2015年10月19日再次住院,2015年10月23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和护理。原告曾经于2014年11月起诉,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侯丽婷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范围内由我赔偿。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三期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因原告主张的三期时间过长,我们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侯丽婷驾驶的津H×××××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一次我们已经赔付了17万多元,商业险已经赔付满,现交强险中还剩余44908.48元。原告提出的医药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误工期鉴定的45天给付,营养费同意每天50元,按30天,共1500元给付,护理费同意按照三期标准给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年,以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为5246元。交通费凭票报销。精神损失费同意赔偿4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没有异议。以上部分我公司只承担44908.48元,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侯丽婷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的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8时23分,被告侯丽婷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小客��沿本市和平区云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南路与岳阳道交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云南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此处,被告侯丽婷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侯丽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侯丽婷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二被告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误工费24747.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5091.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元,判决被告侯丽婷赔偿原告医药费256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0元、营养费6475元,共计45124.83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12月后,陆续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5834.1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津法医学[2016]临床残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45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侯丽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侯丽婷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侯丽婷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侯丽婷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丽婷赔偿。本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二被告对原告前期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渤���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已经用尽,交强险范围中剩余44908.48元。超出44908.48元的部分,应由被告侯丽婷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经本院核算为25834.12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所花花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故本院仅支持原告30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每日护理费为203.4元,故护理费总计为6102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949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69.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280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二被告同意每日给付50元,本院予以照准,营养费为1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之日为2016年7月1日,此时原告之子为14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246元(26230元×4×10%÷2)。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2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4908.4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侯丽婷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萍伤残赔偿金44908.4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侯丽婷赔偿原告刘玉萍医药费25834.12元、护理费6102元、误工费48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29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6644.76元;三、驳回原告刘玉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刘玉萍负担556元,由被告侯丽婷负担90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丽婷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审 判 员  陈学更人民陪审员  王 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