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高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893号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2号院1号楼70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会涛、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女,汉族,1984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会涛、郑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高艳因购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并由原告予以担保。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未按时缴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滞纳金共计29755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按照双方《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高艳属于严重违约,应当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高艳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9755元;2、判令被告高艳支付原告违约金22380元;3、判令被告高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4、《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5、业务回单一份;6、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高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艳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档案编号1762)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高艳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23800元。被告高艳支付不低于车辆总价款30.29%的首付款,剩余款项156000元由被告高艳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高艳委托原告在郑州花园支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被告高艳通过该账户定期准时还贷款本息。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高艳如连续两次或累计两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艳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被告高艳出现逾期还款或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的,由此产生的罚息、滞纳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高艳另行承担。后被告高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中国银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156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艳在该合同上签字。后被告高艳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自2015年9月7日起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共计29655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指派常会涛、郑瑞民律师为高艳纠纷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高艳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及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根据《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在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垫付贷款29655元,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高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965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如被告高艳连续两次或累计两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艳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减少违约金为22380元仍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892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艳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29655元、违约金892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4358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高艳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