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邵阳市农村经济管理处工作人员,住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的市委宣传部办公楼一楼,采取将卡片插入门缝顶开舌锁的方式,打开宣传科办公室门,在该办公室翻出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告人赵某走楼梯至二楼,继续使用卡片开门先后进入文艺科、网管办办公室,翻找出被害人陈某某的食堂卡一张。同年10月26日,27日,被告人赵某分三次持被害人陈某某的食堂卡在市委食堂刷卡消费3800元,用于购买10条蓝硬芙蓉王香烟,并将以上香烟以2900元的价格变卖给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刷食堂卡刷卡记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李时进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