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许岚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岚,张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2625号原告:许岚,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丽萍,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澜沧县。原告许岚与被告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岚、被告张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岚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丽萍归还欠款23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合计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丽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张丽萍向许岚借款4万元,并出具给许岚借款协议,到了还款期限后,张丽萍以各种理由迟迟未偿还,现尚有6000元未偿还。2016年4月16日张丽萍向许岚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到了还款期限后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张丽萍答辩称: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尚有6000元未归还认可,2016年4月12日的《借条》中的23000元不是借款,是许岚向张丽萍买茶叶的货款,不是借款,同意给原告23000元的茶叶。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许岚举证的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许岚与张丽萍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张丽萍向许岚借款4万元,借期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还款期满后,张丽萍自认尚有6000元未归还原告许岚。2015年期间,许岚支付张丽萍23000元作为购买茶叶款,双方口头约定所购茶叶为澜沧邦崴古树茶,180元/公斤,未约定茶叶质量,因双方对购买茶叶质量有争议,张丽萍2016年7月12日出具《借条》给许岚,认可该23000元茶叶款转为借款借给张丽萍,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许岚,如不能按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4500元。至今该23000元张丽萍未归还许岚。本院认为,1、本案第一笔借款2014年张丽萍作为借款人与许岚签订《借款协议书》,张丽萍亦自认收到许岚借款,现尚有6000元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双方签订的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丽萍应及时归还借款6000元。2、本案第二笔借款,2015年期间,许岚支付张丽萍23000元作为购买茶叶款,因双方对购买茶叶质量有争议,张丽萍2016年7月12日出具《借条》给许岚,认可该23000元茶叶款转为借款借给张丽萍,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许岚,至今张丽萍未归还该笔款项。该笔款项虽是许岚、张丽萍达成买卖茶叶协议后支付的货款,后因双方对买卖有争议后,双方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后,由张丽萍归还许岚货款,双方同意将货款转为张丽萍向许岚的借款,另行达成借款协议,张丽萍出具《借条》给许岚,该《借条》中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丽萍未按《借条》约定时间归还借款23000元给许岚,属违约,应及时归还借款23000元给许岚。违约金问题,《借条》中约定,借款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许岚,如不能按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共124天,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1875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45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1875元,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不予支持。以上二笔借款,张丽萍应及时归还许岚借款29000元,逾期利息1875元,合计30875元。张丽萍抗辩本案第二笔借款23000元属货款,只应交付茶叶。因许岚与张丽萍达成买卖茶叶协议后,双方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张丽萍已出具《借条》给许岚,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张丽萍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张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许岚借款29000元,逾期利息1875元,合计30875元。二、驳回原告许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许岚承担50元,被告张丽萍承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玲审 判 员 付学华人民陪审员 牛冀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益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