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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事业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事业管理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37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某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事业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违法收取原告所交纳的1100元养老保险费,并支付这些年间所产生的利息8898元(前15年按10%/年计算;后9年按5%/年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从江西八景煤矿调入江西机床厂,但由于当时煤矿没有办理养老保险,在调入江西机床厂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110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给原告收费的政策依据是“李某某”。在改制时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将原告所交的1100元养老保险钱进入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为此原告多方信访,想讨回被告违法所收取的1100元钱,可被告想赖账。在1994年,1100元钱相当于一年的工资,造成当事人为此事多次异地奔波去投诉都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讨回,并支付利息费。被告某事业管理局辩称,原告原先提起过行政诉讼,但被驳回了诉请。针对本案,被告认为并未与原告构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所交的1100元养老保险费是根据萍乡市劳动局萍劳字(1993)1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原来所在的单位是八景,其是从未参保的单位调入到萍乡市范围内的江西机床厂参与养老保险,根据规定,从未参加统筹的企业单位调入另外的单位负责补交养老保险,原告现在未提供证据,而之前交的发票载明缴款人是江西机床厂,原、被告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曾收取了原告11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收据显示的交款单位系“江机”,无法证明款项是原告所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盖有某事业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的答复一份,证明被告已核实该份养老保险是原告本人所交。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100元作出的答复,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进账单一份,证明本案利息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有的依据均是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委托劳动部门作出,且从时间上看,用来作为前面九几年的利息计算依据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缴款专用进账单计算的是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滞纳金及利息,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作为自1994年至2017年的利息计算依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萍乡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100元是根据政策调入用人单位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当初收钱时并未出示该份文件给原告,当时1100元相当于一年的工资,是原告自己交的钱,当时被告问了原告调到哪个单位,原告称江机,所以被告当时就写了江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1994年自江西八景煤矿调入江西机床厂。1994年6月17日,被告某事业管理局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江机”,收费许可证字号为“李某某”,收费项目名称为“养老金”,收费依据及标准为“88.元.1—94.4月,1100元。”原告称在2006年江西机床厂改制时,其发现该1100元并未计入其个人养老保险金帐户,随后进行多次信访、诉讼。2009年6月15日,被告社保局就原告反映1994年6月17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100元未记账问题进行了答复,告知原告凡1988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工,其养老保险都应从1988年1月1日开始缴费,后来补办的,都应该补缴,原告所缴纳的1100元已列入当时所在用人单位的应收和实收账,不存在未记账问题,还告知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尚未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政策规定,养老保险实行的是现收现付养老保险统筹原则,所以该1100元未计入个人账户是符合政策规定的。另查明:1993年3月20日,萍乡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即萍劳字(1993)15号文件中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从未参加统筹的企业单位调入统筹单位的全民固定职工,单位和个人应从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按调入时单位的标准,由调入单位负责补缴退休养老基金。”本院认为:根据萍劳字(1993)15号文件的相关政策规定,从未参加统筹的企业单位调入统筹单位的全民固定职工,单位和个人应从1988年1月1日起按调入时单位的标准,补缴养老保险,故被告某事业管理局要求补缴1100元是根据政策规定的。此外,国务院于1995年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第三项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赣劳社[1995]19号)第24条规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从1995年10月1日起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因此,江西省是自1995年10月1日起才建立了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告主张其于1994年6月17日所交的1100元钱应计入其个人帐户,与政策规定不符。关于原告主张其所交纳的1100元系被告违法收取,应予返还的意见,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依个人意思合意设立,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原告未预交),不存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雪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欣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