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宁宁与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宁宁,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刘平均,陕西中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刁乃忠,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翠华山。法定代表人:王卫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巨黎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宁宁,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翠华山景区滑雪场管理处*楼。法定代表人:刘平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步发,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平均,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号好世界大酒店***室。法定代表人:张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号秦电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人员,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刁乃忠,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东,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刁乃忠,情况同上。再审申请人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翠华山旅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宁宁、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用九公司)、刘平均、陕西中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简称中远旅游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郑东、刁乃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陕民申9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翠华山旅游公司、用九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平均、高宁宁、中远旅游公司、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郑东、刁乃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翠华山旅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景区内有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实际经营者,其经营行为不应视为景区的经营行为,景区对实际经营者是监督管理的职责。二审已经查明,用九公司承包景区内接送游客的业务,应为景区内旅游交通的实际经营者,而刘平均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平均是以再审申请人名义收取费用,并使用陕A×××××号车在景区接送游客,故刘平均运送游客行为应认定为用九公司经营行为。2、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份,翠华山旅游公司将翠华山运输游客的经营车辆16台转让给用九公司,用九公司在所有车辆标志“西安用九”字样。自2012年6月起,翠华山车队已经改为用九车队,翠华山旅游公司没有车队。而2015年3月份,翠华山旅游公司购进了20多辆汽车,也未称“翠华山车队”,且这离交通事故发生已经相距2年多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二审法院却随意将两者穿插对比,张冠李戴,认为“翠华山车队”就是翠华山旅游公司的车队,显然与事实不符。另,二审法院查明,刘平均是用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刘平均曾经在2012年6月前,担任过翠华山旅游公司的车队队长,但仍认为刘平均行为与翠华山旅游公司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结论自相矛盾。职务行为,毫无疑问就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行为,案发当日,刘平均不是翠华山旅游公司的员工,相反,他是用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如果刘平均驾驶陕A×××××车辆行为是职务行为,也只能表现为履行用九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根本不可能为翠华山旅游公司的职务行为。3、二审法院既然认为,一审法院未查实刘平均在使用陕A×××××车接送本案游客时,使用了用九公司的名义或其担任用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进而认定刘平均行为与用九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而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平均在使用陕A×××××车接送游客时,使用翠华山旅游公司的名义或其是翠华山旅游公司员工的事实。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刘平均行为与申请再审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判决甚失公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业已查明,刘平均是用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九公司承包了翠华山旅游运输线路,即认定用九公司为旅游交通的实际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翠华山旅游公司提供的《独家经营权承包合同》证明,翠华山旅游公司将景区旅游交通承包给用九公司,并非承包给刘平均,也就是说翠华山旅游公司只对用九公司的经营行为负责,并不对刘平均行为负责。另,本次交通事故是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即使侵权行为作为经营行为之一,法律对该侵权行为也作出专门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刘平均侵权行为导致游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刘平均承担责任。刘平均是用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刘平均行为与用九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由用九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刘平均行为与翠华山旅游公司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定翠华山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翠华山旅游公司不承担对高宁宁的赔偿责任;3、一、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用九公司辩称,本案的历次审理判决认定都是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刘平均个人的行为,与用九公司没有关系。二审提交的证据也显示翠华山网站上用车联系电话是刘平均的电话,说明刘平均和翠华山旅游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和用九公司无关。另景区外的大车是不能进景区里去的,翠华山把车放进景区里去应该由翠华山旅游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事故车辆没有用九标识,和用九公司没有关系。在省高院的裁定书里说刘平均是主要责任翠华山旅游公司和用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是用九公司在承担责任,所以和省院裁定里意思不符。其他当事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高宁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翠华山旅游公司赔偿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860元及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2日17时许,刘平均驾驶陕A×××××牌号大型普通客车载高宁宁等数十人,沿翠华山景区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燕窝××下坡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高宁宁等乘客受伤,陕A×××××牌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平均准驾不符、超速行驶、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宁宁等车载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高宁宁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该院主要诊断: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其他诊断: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于当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出院后严格卧床保护,床上行四肢关节功能锻炼3、复诊时间:一月后门诊复查,有不适及时复诊。医疗费除刘平均负担外,高宁宁垫付180元。高宁宁住院期间,其家属从陕北前往西安看望,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毕业于西安石油大学,自2011年7月起为西安新北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724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宁宁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1、高宁宁因交通事故导致盆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高宁宁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圆(¥5000.00元)。发生鉴定费2360元。又查明,陕A×××××牌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产权人为郑东,2012年12月14日,郑东将该车转让给刁乃忠,双方认可且有二手车交易协议佐证。陕A×××××牌号车按照规定自2012年4月份后每半年审验一次,审验结果合格。该车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元。刘平均系用九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元月2日,刘平均通过亲友介绍,以翠华山车队名义,向刁乃忠租用陕A×××××牌号车用于翠华山景区游客承运。2013年5月10日,刁乃忠给刘平均出具收条上载:今收到翠华山车队借用车辆损失费2300元。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刘平均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翠华山旅游公司(发包即甲方)与用九服务公司(承包方即乙方)签订独家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甲方景区内所有乘车观光服务经营权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20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60000元人民币……”。现高宁宁起诉要求翠华山旅游公司、刘平均、郑东、中远旅游公司、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860元及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高宁宁自愿撤回对中远旅游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用九服务公司、刘平均、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郑东、刁乃忠为共同被告。庭审中,高宁宁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翠华山旅游公司、刘平均、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他医疗费1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4760元、78天护理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总计80356元。一审中各被告仍坚持其辩诉意见,调解不立。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高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13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代替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高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三、驳回高宁宁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高宁宁已经预交,由高宁宁负担200元,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高宁宁。宣判后,高宁宁与用九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宁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翠华山旅游公司、郑东、刁乃忠、刘平均、用九服务公司连带赔偿高宁宁各项损失72137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用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公正改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刘平均原系翠华山旅游公司职工,于2011年6月份前在翠华山旅游公司任“翠华山车队”队长。翠华山旅游公司有所属“翠华山车队”一支,原有车辆20余台。2011年6月份前,翠华山景区内的接送游客业务,全部由翠华山旅游公司自营,翠华山车队承担该项任务。2011年6月,翠华山旅游公司对景区内接送游客的业务实施对外发包经营。刘平均成立了用九服务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翠华山旅游公司签订了《独家经营权承包合同》,承包了景区内接送游客业务。用九服务公司开展的业务是在翠华山景区山门内游客购票乘车,游览景区。翠华山旅游公司对其接送游客的业务发包给用九服务公司经营的同时,将其所属“翠华山车队”中的13台观光车和3台中巴车,作价转让给了用九服务公司,其余车辆留作自用。用九服务公司承包景区内接送游客的业务后,对所有车辆标志进行了区别,在所有车辆的侧门上印上了“西安用九”字样。时至现在,“翠华山车队”又添置部分车辆,该车队为一支20多辆车的车队。另查明,翠华山旅游公司在其“翠华山”网站上,电子商务栏/“团队包车预订”项下,公布有“团队包车接送价目表”,“联系人刘,电话135××××6383”。经双方确认,网站上公布的联系人“刘”为“刘平均”,联系电话135××××6383为刘平均的常用电话。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宁宁乘坐陕A×××××号车,在翠华山景区内游览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为机动车陕A×××××号车一方。刁乃忠作为陕A×××××号车的实际产权人,其将车辆租用给刘平均时,两月前经检验为合格,且在向刘平均出租该车时审查了驾驶人员的资格,并无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造成高宁宁的损失,应当由该车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郑东和刁乃忠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宁宁上诉称,郑东、刁乃忠及刘平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对高宁宁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高宁宁等38名游客,在其乘坐原车辆到达翠华山景区门口后,原车辆并不能直接进入景区;由导游李珍珍支付费用后,换乘了陕A×××××号车,在景区内游览的回程过程中发生事故。就高宁宁等38名游客而言,其支付费用、换乘车辆发生在景区门口,在景区内发生事故,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均系翠华山旅游公司的经营行为,也就是说刘平均收取费用和使用陕A×××××号车在景区接送游客的行为,对本案高宁宁等38名游客而言,表现出的外部特征是翠华山旅游公司的经营行为。且与此同时,翠华山旅游公司在其所属“翠华山”官方网站的电子商务栏/“团队包车预订”项下,公布有“团队包车接送价目表”,“联系人刘,电话135××××6383”,以此招揽游客,经确认该电话是刘平均的常用电话,网页上公布的“团队包车业务”并非用九服务公司的业务;另,从刁乃忠给刘平均出具的收条所载内容看,该收条所载是“今收到翠华山车队借用车辆损失费2300元”;且从事故前后“翠华山车队”的变化看,“翠华山车队”客观上与用九服务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此前,刘平均曾经担任翠华山旅游公司的车队队长。应当认定刘平均的行为与翠华山旅游公司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平均虽是用九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翠华山旅游公司与用九服务公司签订有独家经营合同,但并未查实有刘平均在使用陕A×××××号车接送本案游客过程中,使用了用九服务公司的名义或其担任的用九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原审认定刘平均的行为与用九服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综上,翠华山旅游公司应当对高宁宁等游客的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用九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高宁宁上诉要求由翠华山旅游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用九服务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当支持。至于高宁宁上诉称,刘平均、用九服务公司、翠华山旅游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宁宁系西安新北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本起事故受伤有误工无疑会减少收入,原审以高宁宁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认定高宁宁的误工费为14760元,并无不当。用九服务公司上诉称高宁宁是西安新北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用九服务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高宁宁被摔出车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宁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正确,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高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1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高宁宁已预交,由高宁宁负担200元,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高宁宁。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西安市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6281元,由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西安市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高宁宁预交的1657元,由高宁宁负担1000元,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7元。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657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从高宁宁应得赔偿数额中扣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翠华山景区内公布的车辆营运收费标准中载明的营运起始点均为山门至各个景点,价格为单程每人20-30元。翠华山旅游公司在其“翠华山”网站上,电子商务栏/“团队包车预订”项下,公布的“团队包车接送价目表”中载明的营运起始点为市内及郊区至翠华山,价格为600-1600元。2013年7月11日庭审中,刘平均称其以公司名义租赁涉案车辆,其是公司法人,也是司机。关于车票,其不知道,其光开车,售票员是用九公司的杨雪。其听售票员说是收旅行社的钱。2014年8月13日庭审中,刘平均称旅行社的导游与其联系,自己收的车费,系其以个人名义在营运。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高宁宁的损害谁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平均驾驶客车载高宁宁等数十人,沿翠华山景区专用道行驶中发生侧翻,造成高宁宁等乘客受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平均准驾不符、超速行驶、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宁宁等车载人员无责任。故刘平均是本案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本案中刘平均所驾驶车辆系其经手所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刁乃忠存在过错,故刘平均作为租用车辆的肇事司机,其行为与高宁宁受到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2011年6月10日翠华山旅游公司将其景区内乘车观光服务的经营权发包给了用九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人,用九公司应对自身所承包经营的景区乘车观光服务项目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刘平均能够顺利借用外来车辆在景区巴士正常运营线路内运送游客,与刘平均作为用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密不可分,应视为用九公司对刘平均行为的认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除刘平均的行为是直接原因外,用九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放任刘平均的行为,亦是引发侵权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刘平均与用九公司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各自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用九公司、刘平均应当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平均称其驾驶车辆接送游客是个人私揽经营业务的行为,与用九公司经营行为并无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翠华山旅游公司和用九公司订有《独家经营权承包合同》,翠华山旅游公司是景区经营者和景区观光巴士的经营权发包人,用九公司则是景区观光巴士的独家经营人,且双方对翠华山旅游公司的监督管理责任进行了约定。刘平均在接送游客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其加害行为发生在景区观光巴士项目运行路线内,也隶属用九公司和翠华山旅游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对作为游客的高宁宁而言,翠华山旅游公司与用九公司、刘平均作为一个整体表现出的外部特征是翠华山旅游公司的经营行为,翠华山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经营者应当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翠华山旅游公司怠于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放任刘平均、用九公司的行为,造成高宁宁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翠华山公司认为其已将景区乘车观光服务项目发包给用九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翠华山旅游公司应对刘平均和用九公司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平均、用九公司应对高宁宁遭受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翠华山旅游公司应对刘平均、用九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仅判决翠华山旅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当,再审对此节予以改判。另外,原审判决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亦未提出异议,但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高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刘平均、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高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137元,刘平均、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四、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刘平均、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高宁宁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高宁宁已预交,由高宁宁负担200元,刘平均负担807元,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4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预交6281元,由刘平均承担2281元,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西安用九景区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元。高宁宁预交的1657元,由高宁宁负担657元,刘平均负担500元,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笑天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焦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