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朝某某,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全、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朝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1线826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随相撞,致刘某某死亡。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及破案简介,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谅解书及收据,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朝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医院等候,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万富审判员 黄金巴审判员 曹文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