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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存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朱存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214号原告: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东路3号3幢2层B号。法定代表人:王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存敏,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联科技公司)诉被告朱存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被告朱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联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英联科技公司不向被告朱存敏支付经济补偿金69420元;2.请求判令原告英联科技公司不向被告朱存敏支付产假工资28584.5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份,被告来原告处上班,2014年11月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单位,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和产假工资,且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并非是仲裁书中认定的8167.01元。被告朱存敏辩称:1.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基于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依法先行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原告所述的自行离开工作单位;2.裁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产假工资合法合规,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产假期间应视为正常出勤,应当依法享受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3.被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0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订立2010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1.被告工作岗位是质检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上午九点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原告确因生产(工作)需要被告加班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或给予被告相应时间补休,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的加班,原告不给经济补偿和相应的补休;2.发薪日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实行先工作后付薪(2014年5月开始改为下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3月13日,原告签订《承诺书》,载明被告已认真阅读全部员工手册,并清晰理解员工手册内容,承诺严格遵守员工手册。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章确认《工资福利明细表》,载明被告每月应得工资为7050元(基本工资+福利),每月扣除社保303.49元、公积金270元及个税147.65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以顺产方式产下一婴儿。从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借记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2月15日之后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工资和补助。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拖欠工资给被告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5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育期间工资425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2015年9月1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942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产假工资28584.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083.91元。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原告主张按照订立劳动合同时间作为入职时间,即2006年12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原告应当就被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法举证职工名册,故被告的入职时间以被告主张的2006年3月13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离职时间及离职方式,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自行离开原告单位,原、被告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就被告的离职方式及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11月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拖欠工资给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69420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未发放2015年12月份及以后的工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故以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083.91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被告在职时间为9年零1个月(2006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8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7297.15元(计算方式:7083.91×9.5)。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产假工资28584.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以及《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以顺产方式产下一婴儿,应当依法享受产假128天的权利,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没有发放产假工资,被告应当按照产假前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24391.4元(计算方式:7050×3+7050÷21.75×1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存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297.15元;二、原告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存敏支付产假工资24391.4元;三、驳回原告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烨速录书记员王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