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2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明、杨军与杨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川新区中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马明,杨军,杨国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铜川新区中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铁诺小区7-2-2-2。法定代表人:马会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男,同上。被执行人:杨国昌,男,汉族。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铜川新区中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不服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明、杨军与杨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陕0204民初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2日做出了(2017)陕0204执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中兴公司在该院已执行的(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款。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国昌是否挂靠在中兴公司名下承包枫林国际的项目。首先,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杨国昌与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一建)签订的承诺书:“一、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铜川枫林项目部承诺,结算款全部支付给铜川新区中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杨国昌(含5%的工程保证金及1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二、杨国昌承诺工程结算款全部支付给本人后,所承包的铜川枫林国际广场项目一切民工工资及租赁费均由杨国昌承担支付,若产生一切纠纷均由杨国昌负全部法律责任;三、杨国昌承诺于2014年1月27日下午两点整以前支付完全部民工工资,如有违约杨国昌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承诺书虽无中兴公司盖章,但中兴公司在听证时表示当时同意盖章,但因事发紧急而来不及盖章,由此证明该承诺书是得到中兴公司同意的。从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枫林国际项目杨国昌本人是收款方及义务承担方,而不仅仅是杨国昌所称的项目负责人。其次,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何跟喜、马明与杨国昌三人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变更证明及债务人承诺”第一段“2012年杨国昌因承包枫林国际x、xx、xxx楼及地下室x-2x轴工程(合同用铜川市新区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借何跟喜现金本息共计贰拾贰万元(220000.00)整……”该证明写明杨国昌因承包枫林国际项目向何跟喜借款22万元,且该项目合同以中兴公司名义签订。最后,杨国昌称其只是枫林国际项目的负责人,受聘于中兴公司,但未提供中兴公司的聘用合同,薪酬待遇合同,给付薪酬证明等材料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上事实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枫林国际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杨国昌。因此,异议人及被执行人所称该项目为中兴公司所有,杨国昌为项目负责人的说法不成立。杨国昌是挂靠在中兴公司名下与西安一建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了枫林国际项目,西安一建转来的劳务费实际上是支付给杨国昌的劳务费。裁定驳回铜川新区中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中兴公司申请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耀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明、杨军与杨国昌属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冻结申请复议人的劳务款项。申请执行人马明及杨军的代理人认为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复议请求。被执行人杨国昌认为耀州区人民法院混淆了法律主体关系,他代表不了中兴公司,其在枫林项目做出的任何行为中兴公司均应负责。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马明、杨军与被执行人杨国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做出(2016)陕0204民初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人杨国昌借杨军的1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按照约定还清本息;二、被告人杨国昌借原告马明37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27万元;如果杨国昌与西安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有结果后,杨国昌同意按照60%首先偿还马明借款;……”。根据该调解书,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了(2017)陕0204执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国昌的银行存款588200元,期限一年。并根据2014年1月27日杨国昌与西安一建签订的承诺书,何跟喜、马明与杨国昌三人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变更证明及债务人承诺等内容,认定西安一建支付给中兴公司的劳务费实际就是支付给杨国昌本人的劳务费,遂冻结了中兴公司劳务费中的588200元。中兴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查,于2017年2月24日做出(2017)陕02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中兴公司的异议请求。另查明,西安一建根据(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将支付给中兴公司的劳务费、质保金等项费用共计80余万元打入耀州区人民法院账户。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以耀州区人民法院冻结588200元是公司所有财产、耀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终止对其公司财产的执行,其异议实质上是执行标的异议。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执异3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李 峰代理审判员  刘明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建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