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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牛某1与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林林,尚苍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439号原告:牛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谷县人,住甘谷县盘安镇西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1(原告爷爷),男,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谷县人,住甘谷县盘安镇西坪村*组。被告:尚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谷县人,住甘谷县盘安镇西坪村*组。原告牛某诉被告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1和被告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9日,经被告尚某介绍,借款人陈某从原告处借现金1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写借条一份,二人签字确认。在该借条上被告尚某虽写为中间人,但实际上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的,故被告尚某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已达五年多,原告虽然一直催要,但借款人陈某和担保人尚某却始终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借条中借款人是陈某,被告被写作中间人,但被告实际在该民间借贷中担任保证人的角色。对于利息约定,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按月息2分计算,当时写借条时并没有写到借条上。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认为该款项应由借款人陈某偿还,被告不同意替借款人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经被告尚某介绍并担保,借款人陈某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随后借款人陈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并由作为保证人的尚某和借款人陈某签字。另查明,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2012年2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4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陈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尚某作为保证人,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承担的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尚某追索该债务。在保证人尚某承担保证人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某追偿该债务。此外,本案中借贷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利息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某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4400元,本息共计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牛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