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兴花与丰某、丰发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某,丰发兵,陶庭年,苏兴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李康,含山县环峰金成汽车租赁服务部,胡家鹏,张宇,周超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法定代理人:丰发兵(系丰某之父),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理人:陶庭年(系丰某之母),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发兵,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庭年,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兴花,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路步行街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8979119R(1-1)。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环峰金成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太湖山南路学府苑C区门面,注册号340522600135507。经营者:易宏青,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鹏,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超超,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丰某、丰发兵、陶庭年因与被上诉人苏兴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李康、含山县环峰金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汽车租赁服务部)、胡家鹏、张宇、周超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某、丰发兵、陶庭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丰发兵、陶庭年赔偿70401.30元,胡家鹏、张宇、周超超共同赔偿105601.80元,一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700元,其余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家鹏、张宇、周超超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1.丰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胡家鹏、张宇、周超超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知能力上明显强于丰某,丰某不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2.周超超将车交丰某驾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而非仅承担14%的责任。3.胡家鹏未尽到管理义务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起因,仅承担8%的责任过低。4.张宇未能妥善保管车辆,将车辆交周超超使用,承担8%的责任过低。综上,上诉人承担70%责任过重,也与事实不符。苏兴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涉及人寿保险公司责任部分,没有意见。李康、汽车租赁服务部共同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胡家鹏、张宇、周超超未作答辩。苏兴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9003.52元;除人寿保险公司外,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胡家鹏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汽车租赁服务部将皖E×××××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康)租给胡家鹏使用,日租金2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车期限。胡家鹏当晚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张宇,让张宇将车辆返还汽车租赁服务部。张宇没有还车,于同月13日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周超超。2015年10月16日晚,周超超与丰某等人饮用过量啤酒后,将皖E×××××号小型轿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丰某驾驶,其中周超超坐在副驾驶位子上。19时18分,丰某驾驶该车沿含山县环峰镇望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皇都骏景小区附近路段时,与迎面苏兴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苏兴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超超弃车离开现场,三日后在其父亲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超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兴花受伤先后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大腿撕脱、左膝关节脱位等。2016年4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苏兴花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丰某垫付了13500元医药费。李康系皖E×××××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兴花系安徽仁丰饰材有限公司员工,其自2014年6月30日起入住自购的含山县环峰镇皇都骏景7幢203室。苏兴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医药费771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20元/天=1100元,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护理费120天×104.36元/天=12523.2元,误工费178天×110元/天=1958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30%=16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96003.52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虽然非营运车辆,但李康与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租赁关系仅违反行政法规,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康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和缺陷,胡家鹏与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宇或周超超用胡家鹏的驾驶证办理续租车辆手续。汽车租赁服务部、李康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胡家鹏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还车辆而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张宇,未尽保管义务,张宇又擅自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周超超使用。周超超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质,又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且饮酒过量的未成年人丰某使用,导致事故发生。丰某、胡家鹏、张宇、周超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他们和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丰某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丰发兵和陶庭年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故丰发兵和陶庭年对丰某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苏兴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296003.52元,周超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76003.52元,由丰发兵和陶庭年、胡家鹏、张宇、周超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担70%、8%、8%、14%责任。判决:一、原告苏兴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296003.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丰发兵和陶庭年连带赔偿123202.46元,胡家鹏赔偿14080.28元,张宇赔偿14080.28元,周超超赔偿24640.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苏兴花在收到赔偿款的当天,返还丰某垫付的医药费13500元。三、驳回原告苏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丰发兵和陶庭年负担1220元,胡家鹏负担130元,张宇负担130元,周超超负担240元,原告苏兴花负担30元。本院二审期间,丰某、丰发兵、陶庭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束龙、豆洪生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本院认为,束龙、豆洪生的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确定丰发兵和陶庭年承担70%、胡家鹏、张宇、周超超分别承担8%、8%、14%责任,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丰某驾驶机动车与苏兴花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家鹏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张宇,张宇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周超超,周超超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丰某,胡家鹏、张宇、周超超的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胡家鹏、张宇、周超超对事故发生实有相当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个行为在整个事故中的作用力大小,原审确定丰发兵和陶庭年承担70%责任、胡家鹏承担8%、张宇承担8%、周超超承担14%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丰某、丰发兵、陶庭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丰发兵、陶庭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陶 净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