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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恒斌、石玉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恒斌,石玉彩,阮建城,杨丛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79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0001503D。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男,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男,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阮恒斌,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石玉彩(系阮恒斌妻子),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阮建城,男,1976年3月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杨丛瑞(系阮建城妻子),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与被告阮恒斌、石玉彩、阮建城、杨丛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被告阮建城、杨丛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恒斌、石玉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恒斌、石玉彩夫妇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向我行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结清为止(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罚息);2、被告阮建城、杨丛瑞夫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被告阮恒斌因经营周转需要与我行分支机构谭山支行签署《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0.8%,期限3年,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阮建城、杨丛瑞夫妇自愿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阮恒斌、石玉彩夫妇未履行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义务。我行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催促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均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阮恒斌、石玉彩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被告阮建城、杨丛瑞辩称,本案贷款属实,借款期限3年,到2014年5月1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贷款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我们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阮恒斌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郧县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石玉彩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同意阮恒斌向郧县农商行贷款100000元,并认可该笔贷款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日,阮恒斌与郧县农商行签订《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月利率9‰(年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阮恒斌、石玉彩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阮建城向郧县农商行出具连带担保书,自愿为阮恒斌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杨丛瑞在担保书上签字承诺,同意阮建城为阮恒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认可该债务是夫妻婚姻续存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日,阮建城同郧县农商行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阮恒斌向郧县农商行所借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阮建城、杨丛瑞在该担保合同尾部抵押权人处签名捺印。该笔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借款后,阮恒斌于2011年6月27日、9月27日、12月27日分三次偿还借款的利息1440元、2760元、2730元,共计6930元,此后未履行按期结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阮恒斌与石玉彩系夫妻关系,阮建城与杨丛瑞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郧县农商行与被告阮恒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到期,阮恒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郧县农商行要求阮恒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9‰(年利率10.8%),罚息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故阮恒斌应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实际支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93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并支付借款的罚息。第二、阮恒斌与石玉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石玉彩亦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郧县农商行主张由石玉彩对本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被告阮建城、杨丛瑞自愿与郧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阮恒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阮恒斌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阮建城、杨丛瑞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该笔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保证期间为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郧县农商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曾要求阮建城、杨丛瑞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阮建城、杨丛瑞的保证责任,故,郧县农商行主张阮建城、杨丛瑞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恒斌、石玉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实际支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93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并支付借款的罚息。二、驳回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阮恒斌、石玉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