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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86年7月9日生于陕西省吴起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自己的羚羊牌小轿车来到长庆采油九厂薛岔作业区吴三联中心站,在该站应急库盗窃铜制防爆套筒5箱、法兰支开器3个,后卖给了废品收购站。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12120元。2017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自己的羚羊牌小轿车在吴起县二道川陈子沟路口处盗窃一辆锅炉车上的ZS165Ah12V电瓶二块,后被盗电瓶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与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石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