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福昌与合肥市百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昌,合肥市百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忠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845号原告:王福昌,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孟永连,女,系王福昌之妻。被告:合肥市百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新都会环球广场6-2302室。法定代表人:陈琴香。被告:陈忠明,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系陈琴香丈夫。原告王福昌与被告合肥市百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被告陈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永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恒公司、陈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在寿县县城承包寿县香怡宾馆装修工程期间,原告在其工地做木工。至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陈忠明立据并加盖百恒公司工章,欠原告工资款539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至肥东县法院,开庭前,被告陈忠明承诺第二天即付款项,原告遂撤诉,但被告至今分为未付,所以,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5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寿县木工王福昌工程款53900元,总工程款78649元,已付24700元。备注,2015年6月底付清,中途分期支付一些。该欠条由陈忠明签字,加盖合肥市百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因被告未按欠条所载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百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琴香,股东为陈琴香、陈忠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福昌实际提供了劳务,应获得相应报酬。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因陈忠明系百恒公司股东,该欠条也系基于百恒公司经营活动而产生,百恒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陈忠明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百恒公司给付拖欠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陈忠明给付拖欠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百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昌53900元;二、驳回原告王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合肥市百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