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方福明、王化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福明,王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福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新,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方福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福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未向王化新借过钱,也未出具过借条。其的经济条件比王化新好,不需要向王化新借款。十年来,王化新从未向其催讨过借款。讼争双方都是村干部,经常在开会时见面,如果案涉借款属实,王化新不可能不向其催讨,更不可能直到10年后才起诉。案涉司法鉴定的鉴定方法和检验过程是错误的,鉴定中仅截取了笔画相近之处,故意忽略了检材与样本之间的巨大差距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根据王化新一审中关于曾于2007年向其催讨过借款的陈述,王化新亦无证据证明此后还向其催讨过借款,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12月30日起算,故即便案涉借款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化新辩称,本案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方福明虽称未出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鉴定意见相违背。王化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方福明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5日,方福明向王化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方福明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方福明向王化新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应及时归还。王化新要求方福明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化新辩称借条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司法鉴定结论相违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方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化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400元,由方福明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方福明虽辩称其未出具案涉借条,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期,结合方福明关于王化新起诉前从未向其催讨借款的陈述,王化新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王化新借款后即向方福明催讨过借款,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方福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不应认定王化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故方福明主张以王化新首次催讨借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院不予采纳。王化新陈述2015年下半年双方就清偿借款发生争吵后方福明让其起诉,至2016年10月王化新起诉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方福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方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晋审 判 员 金莹代理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