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西仁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西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西仁,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西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西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黄西仁来到威远县连界镇富民路步行街伺机扒窃。黄西仁跟踪被害人蒋某来到一卖鱼的摊位前,用右手伸进蒋某衣服右边荷包内,将一部白色vivo牌x7手机盗走。后黄西仁来到连界镇下街罗某的饭馆内吃饭,因无钱付款,遂将手机抵押给罗某。蒋某与其丈夫雷某经路人提醒,来到连界镇下街路口将黄西仁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248.2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西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西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黄西仁在威远县连界镇富民路步行街伺机扒窃。在一卖鱼的摊位前,黄西仁用右手伸进蒋某衣服右边荷包内,将一部白色vivo牌x7智能手机盗走。后黄西仁来到连界镇下街罗某经营的饭馆内吃饭,因无钱付款,遂将手机抵押给罗某。蒋某与其丈夫雷某经路人提醒,来到连界镇下街路口将黄西仁挡获并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西仁抓获到案。经鉴定,涉案的白色vivo牌x7(32G)手机在2017年2月的价格为2248.2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西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西仁于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西仁的身份情况。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西仁到案的经过。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西仁的犯罪前科。5、手机票据及指认手机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情况。6、视频截图,证实监控视频拍摄的被告人黄西仁实施盗窃和吃饭的过程。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蒋某之母李某。8、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6日和被害人蒋某等人一起在富民路逛街途中,蒋某发现手机不见了,一个老太婆说她的手机被人偷了,并描述了小偷的外貌特征和告诉小偷走的去向。之后,其在下街抓住了小偷,并由其母亲过警处理。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6日和姐姐被害人蒋某、雷某祝一起在富民路逛街。途中,蒋某发现手机不见了,往回找时,一个卖菜大姐说蒋某的手机被人偷了,并描述了小偷的外貌特征和告诉小偷的去向。之后蒋某等人在波波网吧门口挡住了小偷,雷某就抓着小偷的衣服让他还手机,但小偷没有还手机,之后就报了警处理。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6日上午10时左右看到小偷扒窃手机的过程。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6日上午10点左右一个中年男子在其饭店吃饭,吃完之后用手机抵押,说一会儿拿钱过来的经过。1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经过及被盗手机的购买价格。13、被告人黄西仁的供述,证实在2017年2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在市场上买了菜之后看见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的手机在衣服的右侧荷包里,遂趁该女子不注意就把手机扒窃了,装在其右侧裤子包里就走了。之后找了一个地方吃饭,吃完饭后拿该手机抵押。出饭馆后一会儿就被被害人及家属抓住了,然后被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到案。1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格为2248.20元。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西仁辨认现场、所盗手机及被害人蒋某的经过。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雷某、何某、蒋某、杨某、罗某辨认被告人黄西仁的经过。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辨认涉案手机的经过。1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经过。19、视频资料。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西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西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西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西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西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壹人民陪审员 曾群滨人民陪审员 廖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