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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任贤清、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贤清,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贤清,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汝虎城,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法定代表人:陆志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力,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任贤清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贤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汝虎城、被上诉人栋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平、魏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贤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栋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栋梁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按照栋梁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的2010年7月应收账款明细帐,以该表格上截止2010年7月31日应收款628435.36元作为事实加以认定是错误的。1.该应收账款明细账是栋梁公司制作并加盖印章,该明细账属栋梁公司单方证据。2.该明细账虽是任贤清在(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87号案件中提交,但该案以及在此后的(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563号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中认定任贤清经销的销售量1390.784吨,与该份应收款明细记账上记载的销售数量不一致。既然2010年销售量不是按照该份应收款明细账上由栋梁公司记载的销售量所得出的结论,那么以该份应收账款明细账上的销售量作为收款依据所得出的欠付应收款金额就不是正确的。3.栋梁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的2010年7月应收账款明细账上另有栋梁公司书写的“未入账:7月31日加兴市优纳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汇票15万,7月31日加兴市优纳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汇票12.5万,欠353435.36元”,按照该份收款明细账,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尚欠货款应为353435.36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628435.36元。因此,一审判决的372195.69元应当减去27.5万元,应收款应是97195.69元。二、原审判决在受理费的负担上也存在错误,栋梁公司最初起诉的金额521073.97元,法院收取9012元诉讼费,最后判决支持的金额小于起诉的金额,诉讼费却全由任贤清承担。三、栋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结欠应收款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任贤清不存在结欠应收款的情况。任贤清在销售过程中,与需方接洽好以后,将需方的信息告知栋梁公司,由栋梁公司发货给任贤清,或由任贤清通知栋梁公司直接发货给需方无论何种情况,均需任贤清签单。对于产生的货款有的是任贤清支付,有的是需方直接支付。平时的销售量和应收款记载完全由栋梁公司单方记载,栋梁公司可能记错帐,也可能有疏漏,可能少记付款,也可能在销售上出现错误,无法保证单方记账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证据不应该是当事人自己记载的财务账册,2010年双方未实际对账,在未经任贤清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栋梁公司单方记载的数据必然是正确的,所以按照栋梁公司单方记载的数据确定任贤清应收款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法律相悖。栋梁公司辩称:1.任贤清认为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的应收款认定是错误的,任贤清认为明细账是单方证据,但该份证据在(2010)湖吴商初字第387号案件中,任贤清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当时任贤清在起诉中所要求的返利数字是1500多吨,根据这些财务明细账得出的是1500多吨,栋梁公司将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提供是相互吻合的。2.任贤清提到截至2010年7月份欠款的金额是353453.76元,其中提到的两笔货款:嘉兴市优纳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汇票12.5万元,另外一笔是嘉兴市优纳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汇票15万元,总共27.5万元,认为这两笔应当予以扣减。从任贤清的表述看,对62万余元内心是确认的,无非是应当扣减手写的两笔共计27.5万元,双方在8、9月也发生了业务,所发生的业务在一审中双方是没有异议的,这两笔作帐是在8月3日的,公司软件的作帐金额不影响本案最后的欠款数额,材料中是可以体现的。3.任贤清认为栋梁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根据,但任贤清对于部分欠款金额是承认的,双方的经销关系不是一天两天发生的,双方的交易均是以应收明细进行确认的,任贤清对2010年7月31日的交易不予认可,至于8、9月份发生交易双方是认可的,任贤清主张不结欠款项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贤清系栋梁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任贤清为需方,栋梁公司为供方,经销铝型材。资金结算方式为现款购买、钱货两讫。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的条款与2009年度上述条款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任贤清在2009年度及2010年1月至9月销售铝型材。2010年9月21日,任贤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栋梁公司支付2009年度、2010年度返利款并解除双方的经销协议。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驳回栋梁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8日,任贤清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栋梁公司支付2009年度、2010年度返利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任贤清与栋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浙湖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任贤清与栋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浙商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确认,2010年1至7月,任贤清为栋梁公司销售了1390.784吨铝型材,但对销售金额和已付货款金额未予说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2010年8月至9月期间,任贤清又为栋梁公司销售了86.689吨铝型材,相应的销售额为1972084.57元,任贤清支付货款2228324.24元。现栋梁公司认为任贤清尚拖欠货款422905.13未付,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贤清在2010年期间是否拖欠了栋梁公司的货款以及具体金额为多少。栋梁公司、任贤清双方的交易模式为:栋梁公司授权任贤清作为经销商,由任贤清在外销售“栋梁牌”铝型材。任贤清在与需方协商好铝型材的型号、规格、数量以及单价后,向栋梁公司发布需方的信息,栋梁公司根据任贤清的指示,或向任贤清发货或直接向需方发货。由此产生的货款,部分由任贤清直接向栋梁公司支付,部分由需方直接支付至栋梁公司,由栋梁公司在任贤清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在交易过程中,任贤清不对货物的数量、金额、已支付款项、结欠或尚余款项记账,均由栋梁公司通过专业的金蝶软件记载。在这种模式之下,除非栋梁公司与任贤清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重新对每一笔交易进行确认,否则完全无法得到真实的交易数据。现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交易数据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只能按照现有的证据,以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在任贤清与栋梁公司的返利款纠纷中,任贤清提交了一份栋梁公司盖章并出具的2010年7月应收账款明细账,用以证明其与栋梁公司交易的实际数据,上面记载截止2010年7月31日,任贤清尚欠货款628435.36元。虽然任贤清在庭审中陈述其提交该证据仅是证明其为栋梁公司经销的铝型材数量,对于上面记载的欠款金额,并没有当然认可。但该应收账款明细账是一份完整的数据表格,任贤清在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时并没有强调其不认可上面记载的欠款金额,故应推定其认可该应收账款明细账上载明的所有内容。2010年8月-9月,任贤清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其该两个月的销售量,任贤清尚欠栋梁公司的货款计算方式应为截至2010年7月所欠款项减去2010年8月-9月多付的款项即628435.36元-(2228324.24元-1972084.57元)=372195.69元。对于栋梁公司提出的,因任贤清否认刘勇剑为其销售的部分铝型材,应当扣除刘勇剑支付的相应货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栋梁公司与任贤清在2010年1月-7月的铝型材销售数量,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审判确定,故在本案的审理中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审理,而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未明确是否包括刘勇剑销售的部分铝型材。故一审法院对栋梁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栋梁公司、任贤清之间的《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栋梁公司已按照任贤清的指示交付货物,任贤清也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对栋梁公司要求任贤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审核后为准。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逾期付款损失应从栋梁公司首次主张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2月1日。栋梁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贤清应支付栋梁公司货款372195.69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5215.23元,合计427410.9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栋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任贤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4506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诉讼费7626元,由任贤清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任贤清是否结欠栋梁公司货款,如结欠,金额是多少。原审认定任贤清结欠栋梁公司货款的依据是应收账款明细账,该证据虽系栋梁公司单方制作,但该明细帐已经为任贤清在另案中提交作为证明销售型材数量的证据使用,明细帐反映了双方交易往来所涉及的货物数量、交易价格、款项支付等情况,也是目前能够详细反映双方交易情况的唯一凭证,任贤清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时并未对明细账所载其他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明细账所有记载内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截止2010年7月10日任贤清结欠栋梁公司货款数量为628435.36元并无不当。至于任贤清提出的27.5万元汇票金额应从628435.36货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在8、9月份仍有交易发生,双方对8、9月份产生的货款金额为1972084.57元均无异议,栋梁公司主张任贤清在8-9月份共支付货款2228324.24元,其中包含任贤清主张的27.5万元货款,因该款项系7月31日收到,栋梁公司作帐作到了八月份,款项已经支付了7月31日之前结欠的货款,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任贤清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实际支付的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超出栋梁公司主张的2228324.24元,故本院对任贤清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任贤清上诉提到的受理费问题,一审法院处理确有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4506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诉讼费7626元,由上诉人任贤清负担6816元,被上诉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上诉人任贤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