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封明华与张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明华,张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315号原告:封明华,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华,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3号。负责人:张玲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明华诉被告张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国、被告张炳华、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金阊区葛来美艺术家居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张炳华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40线工业大道有东向北右转出道时与封明华驾驶的苏N×××××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张炳华担事故主要责任,封明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0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炳华辩称,我方垫付了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有两伤者,交强险限额内需要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被保险人和指定权益人为周则卡,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鉴定结论与原告所陈无异。原告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张炳华陈述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德花伤情较轻,原告承诺李德花的赔偿费用由原告负责承担,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原告,不用另行分割。被告张炳华向法院提交收条及银行交易回单,收条载明“收到张炳华人民币2千元”,署名朱庆威;银行交易回单转入方姓名为魏冰,转账金额为10000元。原告陈述收到被告张炳华6000元垫付款,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炳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不慎与原告封明华驾驶电动载货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炳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太保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事故中另一伤者伤情较轻,且原告承诺负担相应损失,故太保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封明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炳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两方均系驾驶机动车,故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张炳华辩称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无原告本人签名,银行回单显示的交易对象亦非原告本人,故其垫付费用本院按照原告自认6000元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23282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外费用4190.83元23282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23282元本院依法扣除10%医保外费用为2328元,由被告张炳华承担70%即1630元。太保公司负担20954元。营养费1080无异议1080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报告为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750原告的住院天数无误,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750元。护理费5400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认可4500元5400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为据,护理标准本院依法按照6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24000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提供证明的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无法核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和误工损失,且原告事发时已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24000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水果零售行业,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并不超过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40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1日,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伤残我方不认可城镇标准,另外伤者是原告为髌骨骨折,未累及膝关节,首次出院记录记载右膝部活动良好,我方认为伤残应按照7折认可80304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有误,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常州长期工作生活,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350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责任比例支持70%即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出具的证明为村委会盖章,村委会无权出具身份关系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如果原告提供户口本等相应证据,我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7622原告提交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其有父母需要抚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且原告在常州长期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原告城镇居民的身份属性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原告的计算无误,本院依法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2元。交通费1000认可200元3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封明华各项损失合计143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封明华139367元,给付被告张炳华4370元。被告张炳华应赔偿原告封明华医疗费163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封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5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负担2900元,由原告封明华负担25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庞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