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洪志与马所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志,马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235号申请人张洪志,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执行人马所军,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张洪志申请执行马所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洪志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马所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张洪志工资款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马所军履行案款3025元,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孙居亮审判员 李龙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