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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财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明分社与曹婷、谢欣、谢兴荣、张丽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明分社,曹婷,谢欣,谢兴荣,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92财保46号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明分社。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118号。负责人:马培光,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婷,女,汉族。被申请人:谢欣,男,汉族。被申请人:谢兴荣,男,汉族。被申请人:张丽,女,汉族。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明分社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曹婷、谢欣、谢兴荣、张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41-43号绵阳商厦房屋一套为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明分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明分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曹婷、谢欣、谢兴荣、张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41-43号绵阳商厦房屋一套,查封期间,上述房屋由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明分社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杜国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