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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于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容留陈某2在其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东岭村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7月14日、15日,被告人林某某容留陈某2、陈某1在其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东岭村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其中2016年7月15日,林某某容留陈某2和陈某1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到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的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提供麻检公诉量建[2017]6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容留陈某2在其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东岭村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7月14日、15日,林某某容留陈某2、陈某1在其家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7月15日,林某某容留陈某2和陈某1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了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某、证人陈某2、陈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传唤证,拘留证,入所健康检查表,暂不收押通知书,湛麻公(湖)监居字[2016]0000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林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X光影像诊断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湛麻公(湖)行罚决字[2016]00078号、00079号、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的物品(刀片、打火机、锡箔纸、针筒、吸管、卡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其对被扣押的吸毒工具的辨认材料,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材料,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安机关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