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德华、张洪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华,张洪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华,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晨,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森,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请,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委会推荐,住山东省庆云县。上诉人李德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华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洪森的诉讼请求;2.涉及本案的相关费用由张洪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判令李德华承担236737.3元劳动报酬没有依据。首先,张洪森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乐陵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没有对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造成账目至今无法算清。张洪森的劳务费应由乐陵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与李德华无关。李德华曾因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而让张洪森停止施工,是甲方与张洪森达成协议,甲方承诺向张洪森支付劳务费。李德华仅出具了一份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而不是张洪森所称的欠条,故判令李德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张洪森辩称,李德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洪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德华偿还劳动报酬236737.3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常家镇、郭家社区住宅楼承包合同一份,由李德华、杨炳辉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以每平米26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洪森。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对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张洪森劳务费236737.3元。张洪森为此提供了由被告李德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予以证明。庭审前,张洪森以杨炳辉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了对杨炳辉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张洪森的陈述、承包合同、劳务工程款结算清单予以佐证在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常家镇郭家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以每平米26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洪森,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张洪森劳务费236737.3元,并由李德华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张洪森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洪森劳务费236737.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被告李德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洪森曾于2014年11月20日起诉乐陵市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德华、杨炳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张洪森因欲与被告自行调解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庆云县人民法院准予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张洪森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准许张洪森撤回对杨炳辉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李德华是否应当支付张洪森劳务费,具体数额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虽然李德华于2013年1月31日向张洪森出具《郭家工地1、3、6号楼》结算清单,但因张洪森曾于2014年对李德华、杨炳辉提起诉讼,2016年6月2日撤回起诉,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应自撤诉之日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张洪森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张洪森撤回对杨炳辉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许张洪森撤回对杨炳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李德华、杨炳辉与张洪森签订《常家镇、郭家社区住宅楼承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张洪森,应当向张洪森支付劳务费用。李德华出具的《郭家工地1、3、6号楼》中,明确记载了增项、保卫工资、小瓦、减项等内容,符合结算清单的实质内容,计算的数额可以确认为李德华欠付张洪森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李德华应当支付。关于李德华主张的应与杨炳辉一并承担,本院认为,李德华认可与杨炳辉合伙承包工程,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德华承担债务后,可根据合伙协议向杨炳辉追偿。关于李德华主张的,曾支付部分劳务费。因未提交2013年1月31日后曾向张洪森支付劳务费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李德华主张的,张洪森的劳务费应由乐陵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与李德华无关。因与张洪森签订劳务合同的为李德华,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李德华承担。综上所述,李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上诉人李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敏审 判 员  张小雪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秀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