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东路支行与嘉峪关盛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汤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东路支行,嘉峪关盛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汤勇,朱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初12号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东路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田多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盛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号(新华城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元凤,总经理。被告:汤勇,男,汉族。被告:朱君,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东路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诉被告嘉峪关盛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假日酒店)、汤勇、朱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被告盛景假日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元凤、被告汤勇、朱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景假日酒店向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2、盛景假日酒店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40079元;3、盛景假日酒店依据年息12.368%的标准承担2016年7月28日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前的逾期罚息;4、盛景假日酒店向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5、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次金融借款合同所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盛景假日酒店承担与本次诉讼相关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盛景假日酒店为向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贷款,由汤勇、朱君与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汤勇、朱君以位于嘉峪关市××路商铺301号等114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嘉市字第000116**号。同日,盛景假日酒店与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向盛景假日酒店提供贷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2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收款账户为×××。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盛景假日酒店发放贷款25000000元。同日,汤勇、朱君与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汤勇、朱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盛景假日酒店未按时偿还借款,同时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欠息,并自2016年7月28日产生逾期罚息。盛景假日酒店辨称,借款25000000元属实,盛景假日酒店只是名义借款人,借款实际被汤勇使用。汤勇辩称,借款25000000元及保证和抵押情况属实,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基准利率起算。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按照合同约定上浮70%,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应为7.395%。朱君答辩意见同汤勇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借款利率,虽然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67%,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8.245%,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利率按年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每年1月1日开始调整。庭审结束后,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自愿以年利率7.395%收取利息,同时对2016年1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按照8.245%多收取的利息118060元从盛景假日酒店公司应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中扣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盛景假日酒店与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签订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向盛景假日酒店提供贷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8.67%,利率按年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每年1月1日开始调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发放至盛景假日酒店名下的×××账户。逾期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执行。同日,汤勇、朱君与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汤勇、朱君以位于嘉峪关市××路商铺301号等114套房屋为盛景假日酒店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金额为2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嘉峪关市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嘉市字第000116**号。保证合同约定,汤勇、朱君为盛景假日酒店向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的2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执行、拍卖、评估、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向盛景假日酒店发放贷款25000000元。盛景假日酒店偿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止,其后再未偿还利息,尚欠本金25000000元。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庭审结束后,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提交诉讼请求计算清单,认可汤勇、朱君提出的自2016年1月1日起年利率按照7.395%计算,同时,对2016年1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8.245%多收取的利息118060元从盛景假日酒店公司应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中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到期后,盛景假日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然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67%,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8.245%,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利率按年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每年1月1日开始调整。庭审结束后,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自愿以年利率7.395%收取利息,同时对2016年1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8.245%多收取的118060元利息从盛景假日酒店公司应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中扣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过甘肃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要求,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汤勇及朱君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峪关市××路商铺301号等114套房屋为盛景假日酒店的25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未就清偿顺序进行约定,甘肃银行迎宾东路支行经本院释明后选择以汤勇、朱君所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汤勇、朱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汤勇、朱君作为盛景假日酒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对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盛景假日酒店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峪关盛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偿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东路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二、嘉峪关盛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7.395%支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东路支行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35947.8元;三、嘉峪关盛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东路支行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395%加收50%即按照年利率11.093%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同时扣减2016年1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8.245%多收取的利息118060元;四、嘉峪关盛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东路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东路支行对汤勇、朱君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路商铺301号等114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单附后);六、汤勇、朱君对上述款项在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汤勇、朱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自行承担的部分向嘉峪关盛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0元,由被告嘉峪关盛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