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望诉被告唐利红、贺立、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望,唐利红,贺斌,贺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67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晨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八一东路香山巷27号的房屋西面墙壁原状,并作出书面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性门面损失,该损失以每月租金八百元的标准,从2017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为止,并赔偿损坏原告柜子及其他设施损失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2月4日下午2点,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故用铁器砸烂原告八一东路香山巷27号墙壁及房内柜子和设施。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拨110报警,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当即出警,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拒不承认错误。原告在2017年2月7日到八一社区要求解决纠纷,经八一社区调解无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有房产证为证,被告无故损坏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且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营业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侵权,相反是原告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购房屋原系答辩人丈夫洪某某的三叔洪斌所有,该房屋西墙原在滴水线之内,与洪某某的房屋之间有一过道供答辩人及洪新明二叔两家通行;后洪某不顾反对,趁洪某某不在家,一夜之间在西墙搭建起一间偏屋,将过道封死,致答辩人及二叔两家无法通行,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后原告戴某某购得此屋,在原发生争议的西墙建增高墙,使答辩人一家一楼住房无通风、无采光。答辩人忍无可忍才破坏其西墙,且该墙并非营业场所而是厕所。2、原告在西墙上增高建墙,未取得建筑物相邻不动产权的签字同意,亦没有取得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属违章建筑,理应予以拆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110报警记录、社区证明、购房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某某所居房屋(玉潭镇香山巷23号,所有权人洪新明)与洪新明叔父洪某的房屋(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为玉潭镇香山巷21号,现门牌号为玉潭镇香山巷27号)相邻,2007年3月24日,原告戴某某从洪某处购得该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7年2月4日14时许,因相邻纠纷,被告徐某某将原告戴某某该处房屋西墙上的三个水泥花格砸烂。原告戴某某报警后,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确认被告徐某某砸坏原告戴某某房屋西墙水泥花格的事实,告知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经八一社区调解无效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戴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性门面损失及柜子和其他设施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侵害他人财产的,权益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戴某某的合法财产受到被告徐某某的非法侵害,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性门面损失及柜子和其他设施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已损坏的原告戴某某位于宁乡县玉潭镇香山巷27号房屋西墙恢复原状;二、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某某书面作出赔礼道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指定行为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七)赔礼道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