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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海林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726号原告:朱海林,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生,广西博白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驾鹤路1号。负责人:罗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玄,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奕,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海林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柳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林,被告中国移动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玄、林奕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告使用手机号码“152××××8813”发短信息至”10××6”添加手机号码“187××××6652”入亲情网,“10××6”发来短信提示添加成功,如果添加成功,两号码在不漫游情况下互相通话3000分钟免费。2016年12月12日,原告手机号码“152××××8813”发短信至“10××6”删除副卡成员“187××××6652”。“10××6”发来短信息:“尊敬的客户,您尚未添加187××××6652为你的亲情网副卡成员,无需删除。”随后,原告向被告的“10××6”反映此问题,“10××6”的答复是系统问题导致没有成功添加,上月截至目前“152××××8813”拨打“187××××6652”所产生的费用予以退费。2016年12月12日,原告觉得被告错收费,于是向被告10××6提出了“错一赔十”要求,被告“10××6”的答复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的北雀营业厅打印原告手机号“152××××8813”通话详单,核对之后发现有两处计费错误之处:①2016年10月23日21:08:50,玉林,主叫,182××××1314,时长:17分57秒,金额:1.90元,基本通话每分0.19元,17分57秒≈18分,正确应该是18分×0.19元/分=3.42元;②2016年11月30日08:51:46,柳州,主叫:139××××6308,时长:15分11秒,金额:2.85元,基本通话每分0.19元,15分11秒≈16分,正确应该是:16×0.19元=3.04元。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手机号码“152××××8813”与“187××××6652”通话532分,基本通话每分0.19元,532分×0.19元+532分×0.19元/分×3=404.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从白沙村到鱼峰法院3次,交通费按30元/次×3次=90元;原告因此误工2天,200元/天×2=400元;以上合计:500+90+400=99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99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移动柳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之陈述与事实不符。1、关于原告诉称未享受亲情网资费优惠的问题。原告自称于2016年11月19日向“10××6”发送短信添加号码“187××××6652”为亲情网成员,12月12日向“10××6”发送短信删除上述成员号码时,“10××6”短信回复未添加上述号码为亲情网成员,原告因此认为自己未享受亲情网资费优惠。经被告核查,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确实成功开通了亲情网套餐业务,同年12月11日,原告亦成功取消了该项服务,期间的通话记录显示,该项套餐内的号码之间通话时长均未被扣费,即原告实际已享受了该业务的资费优惠。原告在申请取消该业务当日,共向10××6发送了五次信息,其中第四次成功取消该业务,所以原告于12月12日再次向10××6发送取消该业务的信息时是重复无效的操作行为。原告基于自己重复无效的操作所收到的系统回复就认为被告乱收费是主观而片面的。2、关于原告诉称其通话清单中两处计费错误的问题。经被告核查,原告在被告处登记的资费套餐可享服务包括“…国内主叫国内通话220分钟,套餐外国内主叫国内0.19元/分钟”。截至2016年10月23日21:08:50(玉林,主叫182××××1314,时长17分57秒),原告在2016年10月份的实际主叫通话时长为212分钟,尚有8分钟未使用,即实际通话18分钟(实际通话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其中的8分钟为套餐内的剩余时长,10分钟则为套餐外的时长,故该条话费的正确计算公式为:10分钟×0.19元/分钟=1.90元。同理,截至2016年11月30日08:51:46(柳州,主叫139××××6308,时长15分11秒),原告在2016年11月份的实际主叫通话时长为219分钟,尚有1分钟未使用,即实际通话16分钟(实际通话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其中的1分钟为套餐内的剩余时长,15分钟则为套餐外的时长,故该条话费的正确计算公式为:15分钟×0.19元/分钟=2.85元。故被告的两处计费均准确无误。(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只有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下,消费者方能依前述规定主张相应的赔偿,“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而本案中相关业务的办理均由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不存在故意制造假相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且原告实际享受了被告提供的套餐优惠,通话计费无误,其未受到任何损失,更谈不上赔偿之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原告使用其手机号码“152××××8813”(以下简称“主卡”)发短信息至被告客服中心“10××6”添加”机号码“187××××6652”(以下简称“副卡”)入亲情网。“10××6”于2”16年11月19日17时19分回复:“您邀请的187××××6652已经同意并成功加入您的亲情网。如需邀请其他成员请回复‘tjqq#’号码办理,查询家庭网编号及网内成员请回复‘cxqq#’。中国移动”。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21时46分使用其主卡向“10××6”发送”信“tjqq#187××××6652”申请添加副卡。“10××6”于2”16年12月11日21时47分回复:“您好,本次操作失败,详询10××6。中国移动”。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21时51分使用其主卡向“10××6”发送”信“qxqq#187××××6652”申请取消副卡。“10××6”于2”16年12月11日21时53分回复:“尊敬的客户,您尚未添加187××××6652为你的亲情网副卡成员,无需删除。中国移动”。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21时52分使用其主卡向“10××6”发送”信“tjqq#187××××6652”申请添加副卡。2016年12月12日12时32分,原告使用其主卡向“10××6”发送”信“qxqq#187××××6652”申请取消副卡。“10××6”于2”16年12月12日12时35分回复:“尊敬的客户,您尚未添加187××××6652为你的亲情网1副卡成员,无需删除。中国移动”。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电话联系“10××6”人工”人工客服况。“10××6”人工”人工客服来电称,经核查其尾款号为6652副卡因系统原因未能成功添加,原告因此拨打该副卡产生的费用将予退回。“10××6”人工客服就该问题再次与原告沟通,称需要技术人员核对。据原告提供的主卡从主卡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通信详单通话详单》显示,截至2016年10月23日19时50分55秒,原告主卡在2016年10月的国内主叫通话时长为212分钟;2016年10月23日21时8分50秒,原告在玉林主叫“182××××1314”,通”,通话时长17分57秒,金额:1.90元。据原告提供的其主卡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通信详单通话详单》显示,该期间主卡与副卡通话金额为0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8时45分39秒,原告主卡在2016年11月的国内主叫通话时长为219分钟;2016年11月30日8时51分46秒,原告在柳州主叫“139××××6308”,通”,通话时长为15分11秒,金额:2.85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存在错收费行为及对上述两处通话计费有误,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使用的主卡在被告公司登记的资费为:飞享套餐88元档,套餐内含来电显示功能,700M国内数据流量,国内主叫国内通话220分钟,套餐内主叫国内0.19元/分钟,国内被叫免费,国内数据业务流量0.29元/M,其他按照标准资费执行(国内不含港澳台)。被告公司的亲情网业务资费为:月功能费由组网人(即主卡)支付,组网成员3个(含主卡)内5元/月,第4个人起增加1人按1元/人/月计费,最多可添加17个副卡加员,每人享受本地主叫区内亲情网内电话3000分钟/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予亲情网优惠、错收费的观点,因原告的主卡于2016年11月19日17时19分添加副卡为亲情网成员,于2016年12月11日21时51分取消副卡为亲情网成员,在该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卡与副卡因通话被收取通话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两处计费错误的观点,因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飞享套餐88元档包含国内主叫国内通话220分钟,超出220分钟之外的国内主叫国内通话才另行计费,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资费标准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计费错误,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错误收费构成欺诈,故其要求被告赔偿990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晓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