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634号原告:薛某甲,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薛某乙,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共有物被征收后的补偿款197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共同居住在原隆德县城关镇南河村五组的老院内。我结婚后和我弟弟薛某乙及我母亲共同居住在该院落内,后我弟弟结婚时,我和我妻子搬出院落,由于没有申请到新的宅基地,我和我妻子在村委会租了一间房屋居住。2007年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政策,我和妻子搬到宁夏灵武市打工生活,我弟弟也在外面打工,家里只有我母亲一个人生活。2016年3月,隆德县人民政府将我们居住的院落进行征收,由于我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同隆德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征迁协议,隆德县人民政府补偿了一套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95797元现金,全部补偿到被告名下。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弟兄关系,2003年之前双方共同生活在原隆德县城关镇南河村五组007号院内,该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由我、原告及我们母亲共同使用。2003年我们就分家另过,分家的时候对该院落内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上房和水房归我及母亲所有,南房和北房归原告所有,并口头约定该院落由我使用。后我与原告均外出打工。2014年,我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对其两间房屋拆除,修建了砖木结构的房屋,并将院墙、院坪等附属设施重新进行了修砌。2016年3月,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该院落进行了征迁。2016年6月13日,因原告对该院落没有使用权,因此向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了新的宅基地,并交纳了2万元的划院费用。我认为我与原告分家时,已经对院内的房屋进行了分割,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虽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根据乡俗,老人和谁生活,老宅基地也就归谁使用。我们分家时,我母亲和我一起生活,该宅基地应归我及母亲使用,因此,宅基地补偿费用应归我及母亲所有。2014年,我回家修建院内房屋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该院内房屋所有权,我就雇人拆除了属于原告的房屋,重新修建了房屋及院落。本次征迁时,评定的房屋价值是我重新修建的房屋及分家时分给我及母亲的房屋,因此,征迁时的房屋补偿款及置换的房屋,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另外,院内附属设施均是我重新修建院落时新增加的,与原告无关,搬迁费及奖励费亦与原告无关,原告均无权要求分割。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3年之前,双方及其母亲共同居住在位于原隆德县城关镇南河村五组007号院内,该院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原告与被告分家另过,双方签订分家清单,约定该院内上房和水房两间房屋归被告及其母亲所有,南房和北房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后被告结婚时,原告搬出院落,在该村村委会租房居住。2007年,原告及其妻子到宁夏灵武市打工生活。2014年,被告对该院落进行维修,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原告分家时分割的两间房屋拆除后,重新修建了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并修砌了院坪及围墙,支付费用4万余元。2016年3月31日,隆德县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征迁协议,将该院落及院内附着物进行征收,经评估该院落内砖木结构的房屋现值98319元,砖土木结构的房屋现值36642元,其他附属物现值49122元,共计184083元,隆德县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安置了一套100平方米的住宅楼,并支付了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9225元,土地补偿费11232元,搬迁费5340元,奖励8000元,全部补偿到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征迁协议及被告提供的分家清单,隆德县城关镇2016年东环路建设征迁户征迁补偿签字表、住户房屋状况及附属物估价表、拆迁户面积折算表、置换后剩余房屋状况附属物估价表,证人翟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提供2016年南河修建社区房屋人员花名册、黄河银行现金缴款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原隆德县城关镇南河村五组007号院落及院内房屋是否属共有物;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和补偿款及给付的具体数额。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2003年原、被告分家时对该院落内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明确约定该院内上房及水房两间房屋归被告及其母亲所有,南房和北房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该院内的上房及水房应归被告及其母亲共同所有,南房和北房归被告单独所有,由于该院内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所有权明确,不属于原、被告的共有物。由于双方分家时未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原告、被告及其母亲的共有物。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被告及其母亲的共有物,原、被告及其母亲具有家庭关系,均系家庭成员,应视为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该宅基地相对应的补偿款11232元,应按三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3744元。被告虽经原告同意后,将原告单独所有的房屋拆除后重新修建,但支付的修建费用为4万元,而该房屋被征收时的现值为98319元,除去成本费4万元,该房屋因征迁增值58319元。倘若被告未对该房屋进行重新修建,该房屋被征迁时仍然有现值,因此,该房屋因征迁获得的增值收益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较为公平,每人应分得29159.50元。由于原告搬出该院落达十年之久,该院落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打理,后院落及房屋被征迁时,一直由被告出面协商并签订协议,因此,该院内其他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及奖励费应归被告及其母亲所有。由于该补偿款已确定在被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的具体数额为房屋补偿费29159.50元,土地补偿费3744元,共计329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某乙返还原告薛某甲房屋补偿费29159.50元,土地补偿费3744元,共计3290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7元,减半收取2128.5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1775.50元,被告薛某乙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楠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