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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聂成玉与罗巧陈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成玉,陈玮,罗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548号原告:聂成玉,女,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玮,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生,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巧,女,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生,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成玉与被告陈玮、罗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被告罗巧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55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罗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玮、罗巧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辖终23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被告陈玮、罗巧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被告陈玮、罗巧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7.5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全部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4月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商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2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逾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后双方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且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1.5%计息。原告通过杨洁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陈玮的银行账户转入250万元(2014年4月4日转入100万元,2014年4月11日转入1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陈玮辩称,陈玮不是借款人,借据上面是以配偶的身份签字,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巧辩称,对借款金额25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在2015年3月1日之前已经归还了43万元本金,该部分本金不应再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聂成玉通过案外人杨洁的账户向被告陈玮的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聂成玉通过案外人杨洁的账户向被告陈玮的账户转账150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罗巧、陈玮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聂成玉人民币现金2500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如借款期内未及时到期归还本金,本人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自愿承诺每逾期一天按未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并同意杨洁提前无条件收回全部借款。借款人承诺如此借款发生法律纠纷,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此据。”被告罗巧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陈玮在“配偶”处签字。2015年2月,被告陈玮在该借据上注明“经协商,该笔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5年3月1日起借款本金按月息1.5%计算。”庭审中,被告罗巧认可陈玮注明的内容。被告罗巧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6月5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7月4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8月5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9月4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还款3万元,与2014年10月11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16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还款1.5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2.25万元,于2014年12月4日还款1.5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2.25万元,于2015年1月5日还款1.5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还款2.25万元,于2015年2月5日还款1.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2.25万元,以上共计43万元。庭审中,二被告称上述还款全部在2015年3月1日之前,因双方在2015年3月1日前没有约定利息,因此43万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称是归还的借款利息,并称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利息,不是固定的利息,每月协商确定,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双方在借款初期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因为二被告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金,需要延期,所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对延长后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不主张保全担保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信银行个人综合对账单,被告陈玮、罗巧举示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巧、陈玮共同向原告聂成玉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应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陈玮在“借款人”下方“配偶”处签字,借款是转账至被告陈玮账户,且被告陈玮在借条上注明与原告协商的借款延期事项,被告陈玮抗辩其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合常理,对被告陈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聂成玉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2015年3月1日前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亦称双方在借款初期没有约定利息,故在2015年3月1日之前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扣除二被告归还的43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万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7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1.05万元(207×1.5%×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二,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玮、罗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成玉借款本金207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1.05万元;二、被告陈玮、罗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成玉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玮、罗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成玉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聂成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原告聂成玉负担6000元,被告罗巧、陈玮负担2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