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锦芳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芳,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287号原告:李锦芳,女,汉族,1956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水湾路**号。负责人:王先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锦芳与被告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以下简称拱北宾馆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芳、被告拱北宾馆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罗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00元,合同按金240元,住房公积金84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1995年10月到拱北宾馆工作,直到2005年10月拱北宾馆宣告破产,于是全体员工一起失业。清算组于2005年10月公示我经济补偿金14200元,拖欠我住房公积金840元、合同按金240元。至今过去了十几年,已公示的钱却毫无音信。请法院帮我们追讨应得的钱。原告李锦芳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债权情况说明;2.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2004)珠中法破字第1-4号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被告拱北宾馆清算组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和金额都没有异议,同时,这些劳动债权应按法律规定由法院统一分配的。原告请求中所涉及的住房公积金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告拱北宾馆清算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锦芳原系拱北宾馆职工,据其陈述,其于1995年入职拱北宾馆,在后勤部工作,至拱北宾馆��告破产时离开。2005年8月2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拱北宾馆破产,并成立了破产清算组接管了拱北宾馆。2016年12月14日,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一份《关于原拱北宾馆员工李锦芳的劳动债权的情况说明》,确认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4200元、住房公积金840元,及合同按金240元。原告李锦芳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及合同按金。仲裁委以过仲裁时效为由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拱北宾馆清算组已经确认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4200元及合同按金(即押金)2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00元及合同押金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积金,根据该规定,双方之间因公积金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锦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4200元及合同押金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浩伟马钰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