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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利与陈宝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陈宝明,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653号原告:孙利,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情妮、罗夕,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明,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被告:李俊,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孙利与被告陈宝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情妮、罗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明、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6.2万元及利息,计息期间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7月被告开始拖欠利息。2017年2月8日被告陈宝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原告本息合计16.2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息。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陈宝明、李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宝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2分。2017年2月8日,被告陈宝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欠孙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壹万贰仟元整(原月息2分),以上欠款共计壹拾陆万贰仟元整。月息2分。原条作废。”同时,被告陈宝明在2013年10月15日的借据上注明“作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为此成诉。另查,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宝明名下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长征街面积85.4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7000072**)及被告陈宝明名下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胜利村面积8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7000009**),并查封了担保人吕广谋、宋欣华共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长征街福景佳园8栋1单元301号、面积86.74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熊字第2013031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二份、户籍信息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被告陈宝明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本金16.2万元(含前期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月利率2%,如按原告诉请的计算,则被告所要承担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5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后期借款利息保护限度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本金为15万元,月利率为2%。因上述欠款及利息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明、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孙利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7年2月8日前的利息1.2万元;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均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