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栋明、陈均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栋明,陈均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栋明,男,汉族,1993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初中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大河镇,农民。2016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均友,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小学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大河镇,农民。2016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均友、陈栋明系父子关系,被告人陈均友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兄弟关系。2016年1月6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因不让打工归家的侄子被告人陈栋明行走便道回家,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被告人陈栋明的肩部打致红肿,被告人陈栋明还手打破了陈某某的头部。之后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去被害人陈某某家理论时,双方又发生了厮打,被害人陈某某从家里跑出来,跑到村民张世银家附近的时候,被追上的被告人陈均友从后面一脚踢到在地,随即被告人陈均友与被告人陈栋明用脚在被害人陈某某身上乱踢,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二被告人离去。2016年3月9日,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腰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均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放弃、不予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减轻、从轻等宽大处理,或判处缓刑。安康市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其家属也能够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矫正监管,该办认为对陈栋明、陈均友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立案申请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悔过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草图、伤情照片、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滨)鉴(法医)[2016]02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朱A、余B、岳C、陈D、陈E、张F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轻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案起因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陈某某先阻拦被告人陈栋明通行引起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陈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本案被害人陈某某有一定过错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鉴于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且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陈栋明、陈均友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二、被告人陈均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