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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芝旺、周云龙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芝旺,周云龙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芝旺,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龙,男,1963年4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华(周云龙之妻),1963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韩芝旺与上诉人周云龙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芝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诉人周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芝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云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周云龙于本案诉讼期间建设二层、三层房屋,特别是三层房屋系于本案一审法官告知其暂停施工后继续施工完成;鉴定报告已明确周云龙二层、三层房屋影响我方住宅采光,但一审法院未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决错误。周云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核案件受理费由韩芝旺承担;2.鉴定费由韩芝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房屋系主宅拆后重建,重建后房屋高度与重建前高度一致,且在原址基础上前移1.7米;韩芝旺自家违规建筑设计不合理是导致其日照不足的根本原因,韩芝旺住宅有8个窗户,我方二层、三层房屋仅对韩芝旺3个窗户产生影响。韩芝旺和周云龙对对方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各自上诉意见相同。韩芝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云龙拆除所建北正房二、三层;2.案件受理费由周云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芝旺宅院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该宅院四至为东至于×、西至道、南至周云龙、北至韩×。该宅院现有北正房五间,南房五间。南房为整体结构房屋含采光庭院、西厢房、北厢房、东厢房。正房高3.25米,西厢房高3.6米,北厢房高3.55米,东厢房高3.6米。周云龙宅院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该宅院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刘×、北至韩芝旺。该宅院现有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南侧二层房屋上,另建有第三层为彩钢结构房屋。自2015年5月起,周云龙开始建设现有房屋。二层房屋高7.24米,三层房屋高10.4米。韩芝旺宅院居北,周云龙宅院居南。就周云龙修建二层建筑是否对韩芝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建筑物的采光构成影响,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编号为BETC-SF-2015-37的《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不考虑周云龙建筑影响时:韩芝旺正房,采光庭院内东、西厢房均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中规定的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要求;采光庭院内北厢房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要求。2.考虑周云龙建筑影响时:韩芝旺正房日照时数不变;采光庭院内北厢房日照时数由不考虑周云龙建筑影响时的满足2小时降低为0,采光庭院内东厢房和西厢房日照时数由不满足2小时进一步降低为0。韩芝旺所有居室(正房、北厢房、东厢房、西厢房)均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日照时数要求。详细计算结果见表1。表1中,北房(正房)1、2、3号窗户考虑周云龙住宅影响和不考虑周云龙住宅影响,日照时数均为0;4号窗户考虑周云龙住宅影响和不考虑周云龙住宅影响,日照时数均为1小时23分钟。采光庭院内西厢房5号窗户,考虑周云龙住宅影响和不考虑周云龙住宅影响,日照时数均为0;北厢房6号窗户考虑周云龙住宅影响日照时数为0,不考虑周云龙住宅影响日照时数为4小时15分钟;北厢房7号窗户考虑周云龙住宅影响日照时数为0,不考虑周云龙住宅影响日照时数为4小时1分钟;东厢房8号窗户考虑周云龙住宅影响日照时数为0,不考虑周云龙住宅影响日照时数为51分钟。周云龙申请证人王×1出庭,王×1称:“二〇一五年二三月份的时候,村里广播村民盖房,要拿着红本到村委会,不能超出红本范围,高度不能超过7.5米。”韩芝旺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周云龙申请证人王×2出庭,王×2称:“大队2015年春节前后的广播说,村民盖房要上大队申请盖章,限高7.5米,别的我不知道,因为当时我也没听清楚。”韩芝旺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周云龙申请证人杨×出庭,杨×称:“我是周云龙的舅妈,2015年春节前后,大队广播说村民盖房不能超过7.5米,不能超过红本范围建房。”韩芝旺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周云龙申请证人孙×出庭,孙×称:“我是干活的小工,老板让我量的尺。我证明老周家盖房的时候,拆老房盖新房,新房的高度和老房一致是7.2米。”韩芝旺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法院向韩芝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周云龙赔偿对韩芝旺采光影响的损失。韩芝旺称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周云龙建设二层房屋,并于二层房屋上建设三层彩钢结构房屋,上述建筑是否为违建,应由相应主管行政机关确认。如果主管行政机关确认诉争建筑部分系违建,则相关纠纷可由行政机关解决。本案中,据鉴定结论内容,法院确认周云龙建设的建筑对韩芝旺房屋采光造成影响。韩芝旺房屋自身设计存在一定的问题,其北正房、西厢房采光不因周云龙建筑而产生影响,对诉争建设部分拆除亦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且据鉴定结论,韩芝旺房屋采光受影响的为北厢房、东厢房。法院考虑周云龙建设的建筑对韩芝旺的影响,认为双方应以赔偿的方式解决纠纷为宜。故法院向韩芝旺进行相关释明,但韩芝旺在法院释明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周云龙赔偿其损失,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韩芝旺要求周云龙支付赔偿款,可以另行主张。因周云龙建设的房屋确实对韩芝旺宅院内的部分房屋造成影响,相关鉴定费、诉讼费由周云龙负担。判决:驳回韩芝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周云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大寒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周云龙住宅没有对韩芝旺住宅采光造成影响;2.《告知书》,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宅基地以外私搭乱建自行拆除,房屋三层以上(包括三层)不能用于出租、经营”,证明镇政府允许村民建三层房屋。韩芝旺对周云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就《告知书》第二条的解释问题,本院致电《告知书》发文单位,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两单位均答复:历史遗留违法建设三层以上房屋不得出租、经营,新生违法建设三层以上房屋应予拆除,文件依据系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做好宅基地上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通知》,文号为专指办发〔2016〕2号,其中,第二条宅基地上违法建设处理标准部分有如下规定:“1984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应上报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信息平台总账。2013年3月28日后建成的违法建设,属于新生违法建设,应坚决予以拆除。”二审期间,合议庭全体成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周云龙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已建成并装修居住,南侧二层房屋之上建有三层彩钢结构房屋,作为阳光房使用。勘查之后,合议庭就如下事宜赴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进行调查:一是二层、三层房屋建设是否允许及需要履行的手续。村委会表示,允许村民在红本范围内建设二层房屋,但需要履行相应的手续,即村民个人提出申请,四邻签字同意后,向村委会备案《建房审批表》。《建房审批表》包含如下事项:建房户姓名、坐落地址、宅基地证号、东西长、南北宽、高度、四邻签字、审批单位。村民建设三层房屋镇政府不允许。二是周云龙提交的《申请》能否解释为村委会允许其建设二层房屋。周云龙于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处盖有村委会印章,主要内容为,李桥镇李家桥村村民周云龙,新(翻建)房层高4米,跨度7米,面积250平方米,需要接三相电表,本人承诺,按以上标准申请,如超出以上标准,出现问题后果自负。对此,村委会表示该份《申请》系为接三相电表、而非为建设二层房屋而提出。周云龙并未向村委会备案《建房审批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周云龙拆后重建房屋高度与重建前房屋高度是否一致;2.周云龙建设二层房屋是否按照村委会要求履行了相应手续;3.周云龙所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应否予以拆除;4.周云龙所建三层彩钢结构房屋应否予以拆除。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周云龙上诉主张其现有房屋系拆后重建,重建后房屋高度与重建前高度一致,为此,其虽提供了孙×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在韩芝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重建后房屋高度与重建前房屋高度一致,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周云龙提交了一份盖有村委会印章的《申请》,主张其建设二层房屋已经村委会批准。经询村委会,周云龙提交的《申请》系为接三相电表、而非为建设二层房屋而提出。因周云龙未提供村委会备案的《建房审批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建设二层房屋按照村委会要求履行了相应手续,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村民建设二层房屋虽需履行一定的手续,但政府部门及村委会对于二层房屋建设并非绝对禁止。周云龙重建房屋已部分南移,二层房屋建于一层正房之上,为砖混结构,资金投入较大,已经建成且装修居住。分析鉴定报告,韩芝旺住宅设计自身存在一定问题,韩芝旺正房、采光庭院内东、西厢房,即使没有周云龙住宅影响,采光也不符合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要求,拆除周云龙二层房屋,只能解决韩芝旺采光庭院内北厢房采光满足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要求,无法根本解决韩芝旺院内包括正房在内的其他房屋日照、采光问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周云龙所建二层房屋不宜拆除,但韩芝旺可另行主张周云龙予以适当赔偿。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经调查,村民建设三层房屋镇政府不允许,村委会亦不批准。周云龙系于本案诉讼期间执意建设三层房屋,且根据鉴定意见,周云龙所建三层房屋对韩芝旺住宅采光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对韩芝旺要求周云龙拆除三层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韩芝旺要求周云龙拆除三层房屋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韩芝旺要求周云龙拆除二层房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周云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584号民事判决;二、周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建第三层房屋予以拆除;三、驳回韩芝旺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5000元,由周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韩芝旺负担70元(已交纳),由周云龙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红审判员  林存义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艳辉书记员  史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