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沃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沃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沃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傲大街以东,天衢东路以北。法定代表人:胡德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沃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26840元、打井费2000元、建设办公室工程费119837.25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20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设办公室四间,同时为被上诉人安排施工现场的保卫、管理人员,打砂管井一眼。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签证》一份,上诉人将办公室移交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同时对人工费及打井费确认。上诉人开庭中提供五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工程费等148677.25元;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当,应当追加靳延平为被告并对新证据质证;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始承诺以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届时上述费用和工程款一并结算。直到2016年8月22日,被上诉人突然通知上诉人拆除办公用的板房,才提出不支付涉案款项。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山东沃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未订立过任何施工合同,不应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工程费等费用。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不应追加被告。且上诉人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684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打井费(砂管井)2000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办公室的工程费119837.2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院内建设四间办公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工程签证单;证据2、工程预(结)算书;证据3、EMS邮寄单;证据4、短信记录;证据5、照片2张证明其为准备承包被告修建院内路东车间工程在被告公司院内修建四间办公室花费119837.25元。打砂管井一眼2000元,并产生保卫人员费用10980元(122天×90元/天)、管理人员费用15860元(122天×130元/天)。靳延平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于2016年8月22日通知原告拆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签证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称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靳延平的签字,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明靳延平有被告公司的授权,被告公司并没有靳延平此人,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就不存在管理人员、保卫人员和打井的事实。对证据2工程预(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对证据3邮寄通知,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签收证据、投递证据。对证据4短信有异议,短信上“沃克靳”是谁无法核实,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签证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仅有靳延平的签字,对靳延平的身份一审法院无法查实,故对该工程签证不予采纳。证据2工程预(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纳。证据3短信的发送人、接收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查实,不予采纳。证据4邮寄单系真是合法有效,但原告未提交该邮寄的投递、签收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5照片,被告认可原告在其院内修建该房屋,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将其修建车间工程���包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院内修建四间办公室、打砂管井并安排施工现场保卫、管理人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人工费26840元、打井费2000元、建设办公室工程费119837.25元及以上款项的利息,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靳延平系被告公司人员,负责该工程,并在工程签证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无法证明靳延平系被告公司员工及靳延平是否代表被告公司处理该工程相关事项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距离工程签证时间2012年8月30日已超过二年,原告主张在这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追加靳延平为被告,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靳延平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处理工程相关事项。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靳延平是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适格被告,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但其提交的《工程签证》及《工程预(结)算书》中均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在《工程签证》“建设单位”处签字的靳延平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故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上诉人的权利始终处于待定的状态,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其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冬 来源:百度搜索“”